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79號115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文沛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林南廷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2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沅泰企業社(下簡稱公司)負責人,申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至114年2月3日間於公司擔任櫃臺人員。A女於114年3月13日主張伊於上開任職期間,遭原告性騷擾。案經被告以114年5月15日府勞條字第1140125133號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結果書(下稱性騷擾調查結果),認原告對A女所為之行為,已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而有同法第32條之1第1第1款之違法,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5月15日府勞條字第11401251331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28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未性騷擾A女,雙方自114年2月發生糾紛後,A女即到處檢舉公司、申訴原告性騷擾、並提起民、刑事訴訟,顯有挾怨報復之情形。被告未審酌雙方存有上開糾紛及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僅依A女及部分證人之陳述,調查結果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A女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規定及證據法則,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性騷擾A女,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受理A女性騷擾申訴後,已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訪談A女、原告及相關證人,調查結果綜合全案證據業已認定原告性騷擾A女行為。縱刑事不起訴處分等情,均不足推翻本件調查結果,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為公司負責人,A女於113年1月4日至114年2月3日間於公司擔任櫃臺人員等情均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A女於114年3月13日申訴原告於113年1、2月間,以摟肩、碰胸、摟腰、摸大腿等行為性騷擾A女,惟原告堅詞否認曾性騷擾A女。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如A女所指稱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即原處分據以裁罰之調查報告內容有無違誤?
㈡、原告否認曾性騷擾A女,而以其於113年8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入監服刑,A女於此段期間擔任公司之代理店長,因有侵佔公款之情事,原告於出監後之114年2月3日要求與A女進行公司業務交接,原告並對A女及另一名櫃臺人員提起業務侵佔之告訴,A女即挾怨報復,先後分別向6個機關檢舉公司,並對原告提起性騷擾之告訴、再以原告未曾為A女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及 休假獎金等(下稱勞資爭議事件)申請勞資調解等語為抗辯。
本院分論如下:
㊀、原告前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而於113年8月13日至114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此有原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原告確實已長達逾5月在監執行,該期間確實無法執行公司業務。再查,A女於原告出獄後,即對原告提起2件誹謗罪之告訴。A女於上開案件中指稱:「原告於A女離職後,向客人、員工、廠商散布A女挪用公款、盜賣釣蝦場之活蝦,並誣指A女有向國稅局據報公司逃漏稅等不實言論,且面對A女質問時,原告竟回稱:『你告我阿』、『我絕對告你到死』、『我傾家蕩產告到你死』,而足以毀損A女之名譽」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49號、第333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誹謗處分書)在案。又查,A女於113年3月5日以上開勞資爭議事件申請調解,而於114年3月18日進行勞資調解,然觀諸該勞資調解紀錄可知,A女於勞資調解時對於113年9月間(即原告入監執行期間)擔任公司代理店長一事,並未爭執,此有A女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50頁)。互核原告主張與A女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尚屬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入監執行期間,確由A女擔任店長,原告出獄後與A女間因公司帳務不清,而生有多起刑事、民事等案件糾紛無訛。
㊁、公司確實分別於①114年2月7日前某時許,遭人向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檢舉消防設備違規,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4年2月7日為消防檢查,認公司有未依規定設置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現場液化石油氣備用量超過80公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至363頁)。②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遭人檢舉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14年3月11日以健保桃字第1148302803號函,要求原告予以說明,此有該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5至369頁)。③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遭人檢舉未為勞工備置出勤紀錄,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4年3月11日、20日實施勞動檢查,而認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而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公司9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29日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知單、被告114年3月17日、25日函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至383頁)。④公司遭人檢舉未為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勞動部於114年6月17日裁罰公司罰鍰32,450元,有勞動部114年6月17日勞局納字第11401818920號裁處書在卷(本院卷第405至411頁)。⑤公司遭人檢舉公司未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經勞動部於114年6月17日裁罰公司罰鍰2萬元,有勞動部114年6月17日勞局納字第11401818921號裁處書在卷(本院卷第413至417頁),是公司於A女離職後確實頻繁遭人檢舉,而經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尚非虛妄。
㊂、A女於114年3月13日始提出原告於113年2月至3月間以撫摸肩
膀、腰部及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A女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互核是A女與原告間,於原告出監後,確實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原告並揚言告死A女等情,均如上所述,故A女於此時始提出原告曾於一年前對其性騷擾之刑事告訴,其指述內容是否均出於為真實,尚非無疑。
㊃、A女於114年3月13日申訴原告於113年2至3月間以撫摸A女之大
腿、屁股、胸部,以及摟腰、摟肩膀等舉為性騷擾,直至113年3月間A女結交男友後,性騷擾情況始好轉等語。經查,本件性騷擾調查係以訪談公司5名員工之方式進行調查,此有性騷擾調查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0頁)。是本院就該調查結果所列之爭點一、二為審酌:①原告有無以撫摸A女大腿、屁股、摟腰、摟肩膀、胸部等舉之性騷擾行為(即爭點一),調查結果認僅有一名於113年5月始任職之員工(代號AH000000-0,下稱關係人A)表示曾見聞原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然因關係人A與原告間亦存有民、刑事爭訟(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與A女指述遭性騷擾之期間不符,且其餘4名訪談員工均表示未見原告有上開性騷擾之舉,而認原告並未以撫摸A女大腿、屁股、摟腰、摟肩膀、胸部等舉性騷擾A女。②原告有無作勢親吻A女之舉而為性騷擾(下稱爭點二),調查結果認一名任職2月(113年2月至4月)之員工(代號AH000000-0,下稱關係人B)稱於113年2月間曾見聞原告2度作勢要親吻A女乙節,而認原告以作勢親吻A女之方式成立性騷擾等語。惟本院認A女無論於行政申訴或提起刑事告訴之指述內容,自始均未提及原告有何以作勢親吻A女之方式為性騷擾,加以,關係人B與原告間亦存有民事爭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故關係人B上開指訴之內容,亦難逕認為真實。是性騷擾調查報告僅以關係人B之訪談內容即認原告有作勢親吻A女之性騷擾行為,然因關係人B陳述內容均與A女指訴情節不符,且關係人B與原告間亦存有勞資糾紛,故關係人B之指訴,其憑信性實屬可疑,要難採信。綜上,A女指訴原告以撫摸A女大腿、屁股、摟腰、摟肩膀、胸部為性騷擾等情,經核無客觀可信之事證可佐,故性騷擾調查報告亦存有瑕疵,原處分逕以性騷擾調查報告據為裁罰之基礎,亦有上開之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被告依據性騷擾調查報告,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