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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范揚純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

任惠君黃慧娟(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48號、113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3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5項),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撤回訴訟,此際如法院逕終局判決,宣示判決後被告於異議期滿前表示同意撤回或於異議期滿未提出異議,則原告之撤回訴訟溯及於提出撤回書狀時生效,法院之判決係於撤回訴訟後製作自屬無效,其判決之宣示顯非允當,宜認為有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俟被告之異議期滿撤回是否生效再做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48號、113年9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3608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於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訴訟,惟被告表示須待機關長官簽核後,始得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此有撤回起訴狀、本院114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宜逕為終局判決,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