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82號原 告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麗娟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40140127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之處分,此有起訴狀、上開行政裁處函文、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是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苗栗地區,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