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85號原 告 江國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