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86號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羅尹柔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覆議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4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①確認原告具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②請求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決定(下稱覆審決定)、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性侵害補償金(訴字卷第9頁)。
㈡、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當庭撤回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之起訴,並追加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處分(訴字卷第170頁),因請求之基礎不變,核屬適法之聲明方式,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哲(年籍詳卷,下稱林男)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對原告有強制性交未遂及強制猥褻等犯行(下稱系爭刑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被告申請核發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經被告審酌系爭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2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認原告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而以113年度補審字第65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嗣再經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訴訟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與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所要求之高度蓋然率或相當理由證明程度不同,被告自不得僅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作為拒絕補償之唯一依據,否則即違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亦有違該法改採國家社會扶助之立法精神。應以一般的社會經驗來看,受害的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極大,有高度蓋然率,或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7條所稱的相當理由即已足。依原告心理衡鑑報告可知,原告因系爭刑案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隨憂慮、焦慮及自殺之情形。且依原告與林男間電話錄音及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原告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嗣林男亦表示考慮公開道歉,並於原告發表METOO文章時對號入座等情觀之,均已足證原告確有受性侵害之事實。又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未實質審酌上開證據,逕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未達第一時間保護受害者之目的,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如程序事項㈡所載。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林男所涉系爭刑案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逕認原告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所定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原告雖提出電話錄音檔及通訊軟體IG訊息紀錄,惟上開證據均未見林男有何坦承有妨害性自主之內容,尚難據此逕認林男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實難認原告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雖規定於不起訴處分時,如相關犯罪事實明確或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足認有犯罪事實存在者,仍得為補償金之決定,惟前開刑事案件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該條文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覆議決定、原處分(訴字卷第20至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第24至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2號處分書(訴字卷第28至31頁),並經調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18號卷宗暨判決(簡字卷第44至5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確遭林男為性侵害行為,被告不應僅憑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即否准其補償金之申請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本文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3項規定:「性侵害
犯罪行為案件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或依第252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時,如相關犯罪事實明確或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足認有犯罪事實存在者,審議會或覆審會仍得依前二項規定為性侵害補償金之決定。」
㈢、經查,系爭刑案檢察官係以原告(即系爭刑案之告訴人)遲至案發後1年始提起告訴,且依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內容及IG對話紀錄,並未見林男有何坦承犯行,均僅見原告單一片面之指訴,加以原告自承於案發後至報案前之期間,仍與林男持續聯絡,並以朋友方式相處、見面及購買畫作,甚傳送「明天想去圖書館,你想去嗎」、「沒看到你,哭哭」「也希望你能實現你說下次一起吃飯」、「老師,請回答:『你要我當你的女朋友嗎?』」等訊息與林男等情,而認林男並無涉犯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等罪嫌,故為不起訴處分。再佐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以:綜觀卷內事證,除原告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縱林男曾對原告稱考慮道歉一語,因既未明言考慮道歉之原因,或僅係林男出於不欲與原告爭執之委婉說法,自難執為對林男不利之認定。再以原告多次在社群平台上對林男表達傾慕之意,及希望與林男保持良好關係等情觀之,核與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事用法大致相同,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4至31頁)。此外,原告再以系爭刑案指訴之內容,請求林男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之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系爭民事判決附卷可查(簡字卷第41至52頁),益徵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均屬無據。是原告上張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指各節均係個人主觀意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男確有原告指訴之罪嫌。是以本件原告非屬犯罪被害人,自無請求被告核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明確。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核給補償金30萬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