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88號原 告 王宜忠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謝銘鴻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1月3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由原告親自收受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9至9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