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90號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容丞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10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40037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欣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舊案帶入方式,依原告承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下稱前租賃契約)為審查後,以112年9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21228739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原告為112年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下稱系爭補貼)核定戶,補貼金額上限為每月2,400元,被告並已按月核發112年10月份至113年6月份系爭補貼款總計21,600元(每月均為2,400元,共9個月)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7月8日將其承租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2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下稱新租賃契約)上傳至被告建置之租金補貼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復於同年9月18日將日期為113年8月31日「租金補貼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113年8月31日變更申請書)上傳至系爭系統,被告審認前租賃契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原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檢具新租賃契約供審查,逾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3個月期限,遂依同作業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14年7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4113072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核定函,並命限期返還溢領之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租金補貼金額21,600元(2,400元x9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已確實終止前租賃契約,並留有相關證
明文件可稽。另於112年9月5日及同年月19日、28日間,原告曾聯繫被告補件,並配合行政手續,惟被告受到原告以電話、上傳資料催促後,卻一直不確認原告主動上繳之契約變更通知,使新租賃契約未確定,新租賃契約被告單方認可113年8月31日完成新租賃契約申報,最主要是因承辦人當時告知必須以當時寄發的時間點寫上113年8月31日,否則不予受理,事後原告才知道被告竟將之前租賃契約變更通知等所有寄發上傳的文件不以承認,原處分所據以為原告違規之事實,係原告未於作業規定所定期限内補附新租賃契約。然期間内,原告亦曾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承辦單位,詢問補送資料及程序處理方式,惟未獲明確指示或回覆,致對補件時點之判斷有所遲延,此情形係屬行政程序上之補件遲延,非原告之責任,為被告於疫情時全國作業大亂所致,並非認定原告於補貼期間未實際租屋或不具補貼資格。縱認原告未依期限補送文件,原告於補貼期間仍具實際租屋事實,且被告於期間内持續核發補貼。是以,被告是否得於事後溯及廢止既已核發之補貼,並命全額返還,是否已逾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程度,應依比例原則為審酌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雖稱具有租賃事實,且於112年9月5日、19日皆有補正行
為,然該等資料係針對「前租賃契約」之補正,並非提交「新租賃契約」。縱然原告於113年7月8日已補正完成,惟其前租賃契約於112年9月30日消滅,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提供新租賃契約,原告仍已逾三個月補正期限。原核定函說明四詳盡相關義務與逾期補正後果,且被告112年至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問與答第28點亦已載明,故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定函,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溢領之租金補貼,係其在信賴基礎下所為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之具體表現,且原處分廢止原核定處分,將導致其既得的財產利益或已投入的勞力、費用及衍生的期待利益減損,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本案原告逾期補件之事實至為灼然,原處分廢止租金補貼受領資格並追繳溢領款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⑴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
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⑴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符合第5點及第6點第2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補貼金額應按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核算。」⑵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補貼者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4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⑶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訂定
,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自得適用。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紀錄(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前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78頁)、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7-103頁)、原核定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至81頁)、系爭系統畫面資料(本院卷第83、93頁)、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於法無違:
經查,原告以前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系爭補貼獲准,然前租賃契約於系爭補貼發放期間之112年9月30日業已終止,原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補正新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核,已逾系爭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核定函說明四之內容(本院卷第79頁)。是以,具持續性效力之原核定函因欠缺符合補貼發放之房屋租賃事實,自112年10月1日起變為違法,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無違誤;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21,600元,依法亦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已完成補正並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僅在系爭系統上傳前租賃契約,並非新租賃契約,此有補件紀錄資料及前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8日始在系爭系統上傳新租賃契約,再於113年9月18日上傳113年8月31日變更申請書及新租賃契約,亦有變更申請書及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1頁、第93-103頁),自難認原告有於112年12月30日之補正期限前合法完成補正;且依原核定函說明四、㈠所載「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内,向本署檢附符合本作業規定第5點及第6點第2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约,逾期未檢附者,原補貼廢止;臺端應自行注意租賃契約租期是否已屆滿,並於契約消滅3個月内檢附新租章契約,本署不另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於收受原核定函後,即應知於變更租賃契約時,應於3個月內補正新租賃契約,然原告卻未能遵期補正,且因原告未能如期提供正確新租賃契約致原處分違法,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違法撤銷原核定函,均難認可採。至原告聲請向被告調閱系爭系統之後台上傳資料及紀錄,業據被告陳明相關後台紀錄均已列印陳報法院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是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