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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92號原 告 王聖明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10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40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欣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線上申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下稱系爭補貼),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營署宅字第1111276265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為合格戶,並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按月核撥10期租金補貼,每期核撥3,600元,合計3萬6,000元。嗣被告複查發現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補貼時,其配偶林瑞玲已持有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房屋(面積91.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不符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之申請條件,爰依行為時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第12點、第13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等規定,以114年8月5日國署住字第114113517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並命限期返還溢領租金補貼款3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10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400404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補助後,收到已通過申請審核之通知,二年後被告卻來函通知原告因申請資格不符,故欲追回補助款,原告不解審核權既在被告,為何在審核後通知批准申請,嗣又通知原告資格不符,原告在申請之初未注意規定事項,此乃原告之責。然被告以不負責任之態度審核,難道不應負責?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配偶於原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111年10月24日線上切結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第5條及原核定函說明五業已明載申請人家庭成員不得持有自有房屋,足證原告已知悉此要件。又查系爭補貼係以簡化申請程序、便民為出發點,且受限於行政審核人力資源之有限性,核定時以形式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後始查核原告配偶另有自有房屋之事實,確認不符作業規定,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本件具社會行政處分之性質,本應賦予行政機關較大裁量空間,且僅回復原合法狀態,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4、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

5、住宅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作業規定第2點第4項: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

7、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8、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五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9、作業規定第13點: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或試算,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主辦機關審查新戶申請或辦理舊戶試算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依以下規定辦理:……(二)舊戶:應通知其試算結果不符申請條件。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告系爭補貼申請書、原核定函、原告及其配偶之收入及不動產持有狀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61至

67、69、71、73至81、95、97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作業規定第2點第4項、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均不得有自有房屋。亦即申請人或其前開關係人如有自有房屋者,自不符合住宅法第9條、第12條得以核發補助之規定。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補貼時,其配偶名下於臺南市東區有房屋1戶,有查詢地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以,原告之配偶於其申請系爭補貼時有自有房屋,自當不能發給住宅補助。

㈣、而違法行政處分於做成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在前開租屋補貼之情形,因國家資源有限,為使補助資源得為妥善之分配,租屋者於申請補貼時自應據實為之,如申請時未提出正確之資料供審核,致地方主管機關誤以無所謂之自有房屋而據此核撥補貼款,地方主管機關即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核予補貼,自得本於前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撤銷租屋補貼處分,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追回已撥付之補貼款。當屬適法。原告之配偶於原告申請之時持有前開自有房屋,被告發予補貼本屬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情外,本可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返還其補貼之金額。

㈤、而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應通知並記載其配偶有自有房屋之事實,卻仍未予主動告知,並且就此受領補貼,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之情,非屬信賴值得保護,且撤銷原核定函並未有違背公益之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原告給返還已受領之補貼款,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被告先予以審核通過,後續撤銷,雖原告有所疏失,但被告以不負責之態度審核,只針對原告之資格不符處理,對其給予核發通過,應該予以負責。然本件被告撤銷原核定函係屬合法,並不因原告上開主張而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係屬合法,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屬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