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00號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宏鵬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簡字第500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王宏鵬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永宏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因滯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移送被告執行(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分案為114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114年8月7日114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本院卷第23頁),請原告於114年8月26日14時至被告辦公處所洽辦繳款事宜,或於前開期日前繳納而免到場。原告不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4年9月3日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24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上開執行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年執行期間,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通知、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25頁)。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經查,新北交裁處對原告作成109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74,500元等,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續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交上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原處分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而新北交裁處係於114年7月24日移送被告執行,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其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