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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01號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品森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4年9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5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接獲檢舉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4月11日查獲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DUONG MANH TU(下稱D君)及

LE KING THANG(下稱L君)等2人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從事模板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聘僱D君、L君在上址工作之違章事實,遂以114年2月12日府勞跨國字第11400333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3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非法聘僱越南籍移工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下包廠商訴外人張忠吉、吳秀妹(下均逕稱其名)2人所非法聘僱。

原告將模板工程轉包給張忠吉,原告與張忠吉簽有「模板工程合約書」,約定不得非法雇用、容留外籍勞工。被告對於非法聘僱之行為人有所不察,竟擅自認定係原告所非法聘僱而予以裁罰,顯然違背客觀事實。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裁罰自屬違法不當,爰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漏載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非法聘僱D君及L君從事模板工作,前經桃園市專勤隊以原告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涉有刑責,移送偵查辦理。經刑事案件偵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判決原告無罪。是原告與D君及L君間確有聘僱關係存在,非僅係非法容留,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理由可參,經被告審查亦認屬實,堪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適法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而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且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業經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上述函釋乃該機關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援用。㈡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違規行為,且具備責任要件:

⒈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關於桃園市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勞動

局,於上揭時、地,查獲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D君及L君於該工地從事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作,經桃園市專勤隊以原告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訴公訴,而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各審級審理後,認定本件原告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故原告於5年內所為,並非違反「同一條款」,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前揭刑事偵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嗣被告參酌上述系爭刑事判決,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加以裁處,而爰依同法第63條規定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專勤隊111年4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044686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及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原處分暨達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刑事判決、勞動部113年8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3342號函在卷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至1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非法聘僱行方不明外籍勞工D君及L君從事模板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⒉本件D君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證稱: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

至12時,中間休息1小時,下午1時至5時,1天現金1,600元等語;L君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證稱:是以前越南的朋友用通訊軟體告知該工地有賺錢的機會,就跟D君一起搭計程車去工地,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12時至下午1時休息1小時,做模板工作,1天現金1,500元,當日工作完畢後老闆會到工地發錢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4、82、83頁)。

是依D君、L君之警詢陳述內容,可知該2人分別是以每日1,600元、1,500元之報酬至上開被告所承攬模板工程之工地進行施工。又原告之下包工人張忠吉及其同居人吳秀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均具結證述:本案查獲之2名外籍勞工是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老闆曾品森所聘僱,並指派到現場工地施工等語,吳秀妹並另證稱:因為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負責人曾品森稱該2名外籍勞工沒有工作,所以叫過來本案工地施工,至於之前在桃園市專勤隊接受調查時述及上開外籍勞工「算是伊聘僱」云云,是因為曾品森說其之前已經被罰過,不希望再擔負本件非法聘僱外籍勞工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嗣證人張忠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並補充證述曾品森知道伊現場工程進度遲延,所以把這2名外籍勞工帶來支援,曾品森也會給伊當日工錢,伊再轉發給該2名外籍勞工,該2名外籍勞工是每天領工資,已經在現場工作了幾個星期;曾品森確實有說其之前有前科,所以要伊擔下來,伊現在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83至92頁);另證人吳秀妹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仍為與偵訊中相同證述,亦核與證人張忠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補充證述是因為證人張忠吉之健康狀況不佳,現場人手不足,所以曾品森將這2位外籍勞工調到工程現場,工資是跟曾品森領再轉發給這2位外籍勞工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93至99頁)。審酌張忠吉、吳秀妹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法院接受交互詰問時,經依法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證述內容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亦互核相符並與其餘卷存事證相互吻合,足見張忠吉、吳秀妹2人前揭陳述內容信而有徵,應非虛妄。是吳秀妹前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雖曾陳述「算是伊聘僱」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依前述事證,顯見本案於上址工地查獲之越南籍D君及L君等2名非法外籍勞工,係由原告指派前往從事模板工作而提供勞務,並由原告負責人曾品森將每日核發工資透過張忠吉轉發予該2名非法外籍勞工,足認原告對D君、L君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由原告給予勞務報酬,揆諸前揭說明,雙方間確有聘僱關係存在。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前於108年2月2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規定而遭裁處罰鍰在案,惟本次原告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自未構成於5年內所為違反「同一條款」,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循此,原告所為應係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違規行為,至為灼明。而上述原告曾因前案受罰情節,亦有前案之被告108年2月25日府勞外字第10800393581號裁處書及調查筆錄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9頁、偵卷第7至8、95至113頁),可徵原告對於不得聘僱或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事,應知之甚稔,其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具主觀可責性。至原告提出其與張忠吉簽訂之模板工程合約書,僅為雙方簽訂承攬契約之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無從據此推翻前揭原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獲判無罪之有利判決後,竟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指摘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猶執前詞辯稱本案外籍勞工係由張忠吉、吳秀妹自行聘僱云云,核係卸責狡飾之詞,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洵無足取。

⒊至原告聲請傳喚張忠吉、吳秀妹到庭作證,因其等已於另案

即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到庭為證,有上述證述內容可按,並有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經本院引用如上並說明如前,因此認無傳喚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是以,被告原處分核認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此部分業經審理並說明如前,因此認無傳喚必要,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