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07號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鏗郎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代 表 人 黃靖堯訴訟代理人 韓宇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府訴字第1140138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偵辦詐欺案件,被害人莊○豪(姓名、年籍詳卷)之受騙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無正當理由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7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名下帳戶被他人冒用,成為受害者,並遭他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致被告誤認原告涉有詐欺,惟原告已於114年5月12日向被告所屬頭城分駐所報案,足證原告為被害人。再者,刑事調查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原告並無主觀犯意。既原告與詐欺行為無關,被告仍製發告誡書,顯與事實不符,屬違法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致股票無法扣款、投資帳戶不能如期使用,網銀功能
遭凍結、ATM提款受限、銀行認定高風險用戶、生活及工作環境及機會遭影響,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未查證交友平台真實性之情況下,自願提供其名下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予不詳嫌疑人,作為收取獲利所用,致使他人得據依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客觀上授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資金之機會,原告無異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足延伸,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縱然流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非原告所為,仍無解於原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付不明款項,實質使他人支配該帳戶之資金流向。準此,原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原告知詐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竟於接收不明匯款項後,逕自
轉入名下另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全然不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實際用途、功能及可能引發之後果,私認對方係正當交友約會管道,便提供個人應保密之重要資訊,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色情應召詐財方式,使用原告名下金融帳戶誘騙第三者之所得,藉此實施掩飾後續詐欺、洗錢之犯行,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㈢告誡處分之主要目的是行政預防與教育警告,其目的不在懲
罰,而是透過警察機關製成之行政處分,警惕原告因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徑,遏阻再犯以源頭阻斷詐騙金流,並強化對個人帳戶的金融限制,並未涉及刑事責任或金流凍結,是依比例原則所採取之最低限度行政干預,被告並未逾越職權範圍或損害原告權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㈡準此可知,為防止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除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義務外,為防杜一般民眾將已完成客戶審查而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致無從追索實際使用人身分及金錢流向,阻礙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立法者爰明定任何人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方不在此限。而所謂「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係指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無論行為人係輕率將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例如以貸款、工作應徵等名義),抑或形式上帳戶、帳號仍由本人使用,然因貪圖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而依他人指示操作,達喪失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而由他人支配之程度者,亦屬之;惟如僅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因帳戶、帳號之實際控制權仍由本人掌握,尚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
㈢原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處罰要件:
1.經查,原告前於114年4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暱稱「美惠」之網友(下稱「美惠」),並詢問美惠有無約見面無消費之方案,「美惠」即提供原告一「加入蘭桂坊VIP」之網站連結頁面,並稱匯款800元即可加入會員,原告以其宜蘭縣○○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頭城鎮農會帳戶)匯款800元予「美惠」後,另一暱稱「池沛紜」之網友(下稱「池沛紜」)即與原告聯繋,稱其係安排約會之指導員,原告需完成3項任務方可啟用會員資格,並稱由於商家需要關注及點擊流量,會員藉由點擊商家網頁可賺開房費、車費,其則賺取廣告推廣費,原告依「池沛紜」指示點擊、操作第1個任務之網頁後,「池沛紜」即稱原告會員帳戶已有1,000元,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商家匯入佣金,原告遂告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旋有1,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池沛紜」要求原告進行第2個任務,請原告點擊單號,如選第1單,先墊付3,000元,完成後有1,000元之佣金,即還款4,000元予原告,並提供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匯款,原告查覺有異,遂拒絕「池沛紜」之請求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原處分卷第6-10頁),並有其與「美惠」、「池沛紜」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擷圖等件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5-16頁);另被害人莊○豪於警詢亦表示:其欲與「池沛紜」相約見面,遂應「池沛紜」之要求完成3項任務而匯款,加計會員費共匯出8,000元,其中1,000元係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對方則匯給其9,2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12-13頁)。足見原告及莊○豪均係陷入詐欺集團所設計之交友平台陷阱,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提供帳號以匯入款項,惟觀諸原告之情節,其僅以頭城鎮農會帳戶匯款「會員費」8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完成任務,原告告知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以供匯入「佣金」1,000元(按即莊○豪匯入之1,000元)後,旋查覺有異,而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繋。是原告既未將其頭城鎮農會、華南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或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復於莊○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0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原告並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相關款項,自難認已達喪失其帳戶、帳號控制權而由他人支配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足認原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自非適法。
2.被告固稱原告於接收該1,000元不明匯款項後,猶逕自轉入名下之郵局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後續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惟觀諸原告與「池沛紜」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1,000元於114年4月29日16時25分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池沛紜」固於同日16時37分許要求原告匯款墊付,惟原告查覺有異,即於同日16時39分予以拒絕(原處分卷第15-16頁);原告嗣於同日16時45分將該1,000元匯至其郵局帳戶內,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訴願卷第52頁反面)。足認原告係在拒絕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款項之要求後,始將該1,000元轉匯至其本人申設之其它金融機構帳戶,而原告既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處理該筆款項,益徵其係自行操作、管理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亦未導致犯罪所得之流向無從追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依同條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