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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08號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艾姿延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黃千碧儲良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彭昱婷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14年2月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數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114年1月18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以114年9月11日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對於客觀上有交付、提供訴外人林明正系爭帳戶並不爭

執,然林明正為原告之母蔡麗麗之男友,兩人除交往密切更有同居關係。而原告主觀認知將系爭帳戶交予林明正係因其工作或生意所需,對於林明正再轉交他人始料未及,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條款,該「親友間

」並未限定直系血親,實務上許多素未謀面之交友詐騙也多會成立「親友間」信賴關係,可證男女朋友之間的信賴也包含在內。本件原告主客觀上均係基於信賴其母及其母之男友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以使用,應當符合但書之免責條款。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林明正應可自行申請開立新帳戶使用,母須向他人借用,原

告之理由顯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為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不具正當性。又原告既將系爭帳戶借予林明正,自應對其有「直接」之信賴關係,惟原告對林明正之信賴基礎係透過第三人,此等「間接」之信賴關係,實有可議。另原告既交付系爭帳戶予林明正,對系爭帳戶有被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應有預見,縱使林明正確如原告所稱因「信用不佳」而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然辦理銀行帳號開戶僅需身分驗證,不涉及信用評估,實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是以,無論係因「生意上遇到困難,需要一個帳戶生意上用」或「信用不佳」等理由向他人借用帳戶,本就不具正當性。

㈡又原告雖主張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免責事由,然洗錢防制

法之目的在於金融秩序的預防性管制,應採嚴格解釋,而原告於歷次筆錄說詞不一,實未顯示原告與林明正之間具親友間信賴關係,難認有該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1、23頁)、調查筆錄(見訴願卷第42至49、80至86頁)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3號偵查卷核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林明正使用,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帳戶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由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自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文義以觀,該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

3.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結構,乃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受告誡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利用帳戶之情形。

4.經查,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訴外人林明正,將帳戶之使用權限移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交付帳戶行為。

㈡原告未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判準,係依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屬該交易型態所必需,或本於雙方親屬或朋友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又本項規定係以「正當理由」之存否,作為交付或提供帳戶之阻卻違法事由,故縱使雙方存在親屬或朋友關係,仍須審究是否基於該等關係而有交付或提供帳戶之正當性。

2.經查,證人林明正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與原告母親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稱呼我為「叔叔」;我因為做生意且信用不佳之緣故,才跟原告商借系爭帳戶使用;我和原告母親同住的期間,原告已在外地工作,平常不住在家裡,只有週末回家的時候會小住幾天;我和原告有時會用line聯絡,他會詢問我投資買股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由此觀之,雖然林明正與原告母親為同居伴侶,但原告與林明正平常未共同生活,且聯繫上亦多與投資資訊的詢問有關,難認已建立足以正當化交付金融帳戶之密切信賴關係。復從雙方主要是以原告母親為由所衍生之互動而言,亦不存在必須交付帳戶之生活上或情感上之必要性。因此,原告與林明正間不具備由親友間信賴關係所衍生之交付帳戶的正當事由,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無從依此解免該項構成要件之成立。㈢原告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負有謹慎保管義務,應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然而,原告將帳戶使用權限交付予林明正,且未與林明正約明帳戶之用途,亦未追蹤帳戶之後續使用情況,有證人林明正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而林明正嗣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自有重大過失。準此,原告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㈣準此,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且未滿足同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