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09號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誠慶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陳宇桓訴訟代理人 林彥丞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34046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黃阿會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14年5月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114年6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4年9月12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因誤信網路貸款廣告,而依所謂專員指示提供身分證
件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以配合所謂「包裝金流」之貸款審核程序。惟原告自始均未將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足以控制帳戶之資訊交付或告知他人,亦未授權他人登入網銀、操作或提領帳內資金。是以,原告對系爭帳戶仍具有完全之控制權,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移交他人,或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自應認原告始終握有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與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對於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之認定。
㈡又原告亦是遭欺騙之受害者,主觀上對違反洗錢防制法未有
任何預見或故意。原告若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拍攝並提供載有個人資訊之真實證件。且原告於驚覺遭詐騙後,便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無任何延宕、消極處理之情形,嗣後更積極聯絡被害人以返還款項。是原告主觀上係因誤信代辦貸款程序而向他人告知系爭帳戶,欠缺主觀故意。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資訊予他人,使他人得據以指示被
害人匯入款項,客觀上授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資金之機會,無異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足延伸,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縱然系爭帳戶仍由原告使用,仍無解於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付不明款項,實質使他人支配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準此,原告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原告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
合理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又原告在不明金流持續匯入後,未能即時聯繫金融機構查明資金來源,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領出款項並交付,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6號偵查卷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6號偵查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6號偵查卷第21頁)、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6號偵查卷第26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他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由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2.自規範結構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
3.復自規範文義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可見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行為,均應納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射程範圍,並藉由充分評價原告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上之規範意涵,以貫徹健全金融秩序之立法意旨。
4.經查,原告固僅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而仍保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原告將系爭帳戶號碼之資訊告予他人,使他人得據以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形同授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資金之機會,並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行為。縱然系爭帳戶仍由原告使用,仍無解於原告將系爭帳戶供他人匯付不明款項,實質使他人支配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進而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可採。準此,原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原告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使用目的踐行基本確認,並就資金進出之原因與去向為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然而,原告基於貸款之目的,透過通訊軟體與所謂貸款專員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核實對方實際身分,即應對方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可認原告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已重大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準此,原告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3.原告雖主張其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見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
⑵再者,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準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且未滿足同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