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11號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彥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訴訟代理人 謝嫣然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府法訴字第1140222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將其國民身分證、手機電信門號及手機收取之驗證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池沛紜」之女網友(下稱池女,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池女取得上開資料後,以原告名義申辦全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全支付帳戶),並另行變更原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卡通帳戶)密碼而取得控制權,進而利用系爭全支付帳戶、系爭一卡通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及轉帳使用,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系爭全支付帳戶、系爭一卡通帳戶內。案經被告查獲上情,且調查後認定原告構成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全支付帳戶、系爭一卡通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遂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4年7月1日發文字號桃警分刑字第1140035817號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始未將系爭全支付帳戶、系爭一卡通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實則乃詐欺集團利用所詐得原告國民身分證、手機電信門號等資料,註冊及變更密碼,而作為取得詐欺匯款之工具,原告未將上述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原告係遭詐騙集團
以約炮為由而遭受詐欺,主觀上係為約炮及取回先前所繳之任務費用,在詐欺集團之話術誆騙下,提供國民身分證、手機電信門號等資料,供對方進行數據修復作業,且原告自身亦陷於本案色情應召之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800元之損害,又附表被害人同樣也是因色情應召而受騙,顯見其等與原告均是遭到同一批詐欺不法集團毒手之被害人。另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4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更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原告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認識,主觀上欠缺故意及過失,自不得以系爭規定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未洽,應予撤銷。爰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因行為人矢口否認提供帳戶,即可規避告誡,使行為人有機會再犯相同錯誤。又本件事實無足堪認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應予裁處告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原告114年5月25日及114年6月5日警
詢筆錄、如附表示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全支付帳戶及系爭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33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基此,原告將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傳送池女,並告知其所有2銀行帳戶資料、手機號碼及所收取之驗證碼等資料,對方即將其提供之資料,擅自以原告名義申請系爭全支付帳戶,並另行私自變更系爭一卡通帳戶密碼,而取得控制權,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全支付帳戶及系爭一卡通帳戶之收款、轉帳等金流功能,形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惟是否構成違反系爭規定之違章行為,則必須為進一步探討。㈡按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電子支付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而於立法理由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基此,原告有前述形同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節,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情形,自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㈢經查:
⒈原告陳稱:於114年4月8日在社群軟體X中看到色情應召的訊
息,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稱要約砲的話要先解任務,並提供1個網址,進入網址操作,依網站內的指示陸續匯款,對方謊稱操作錯誤,要解除狀況的話需進行更大的投資,要求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兩個銀行的帳號及手機驗證碼,嗣因發現系爭一卡通帳戶無法使用,始知受騙等情,有原告上開警詢筆錄、原告與池女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受理原告報案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189至192、317至321、373至402頁)。則原告所稱因受到網路色情應召之詐騙,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應屬可信。復經檢視原告提出其與池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池女起先以當天完成三單任務,即可安排應召女子至原告指定位置,過程中誘騙原告匯款數筆款項(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其後池女即以原告操作錯誤,要求原告需再匯入更多款項才能退款,原告表示已湊不出錢,池女即佯稱可申請平台墊付,需原告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手機號碼及2個網銀帳戶(見本院卷第384至389頁)。原告深信不疑,甚至向池女詢問:「請問綁定我的銀行帳戶是為了方便轉錢嗎?」池女稱:「到時候批款會直接到達你的會員賬號的」「遞交通過審核通過的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
池女緊接要求原告告知歷次驗證碼,原告仍不疑有他而均如實告知,並詢問池女「請問有結果了嗎」「現在要執行什麼程序嗎」(見本院卷第394頁)。另池女於對話中曾要求原告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惟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原告保持不提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予他人之注意義務,而持續與池女對話,並相信池女之指示僅係為綁定銀行帳號以協助處理色情應召平台墊付資金及取回投入款項之話術,依池女指示致步步落入圈套,而雙方對話內容無關於池女利用原告提供上述資訊申辦系爭全支付帳戶或變更系爭一卡通帳戶密碼之內容,亦無池女利用上述電子支付帳戶收款或轉帳等金流功能之隻字片語,故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進出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得有所認識或容任之。且池女嗣後佯稱:「申請下來了30
000、剩下的兩萬只能你自己想辦法了」,原告回稱:「我真的沒辦法拿、不然我放棄好了,謝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辛苦妳了」(見本院卷第400頁),益見原告在此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層圈套,未有所警覺,甚至信以為真,且原告自己亦因此受騙匯款42,800元而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自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或過失為之。
⒉本件原告嗣後因察覺系爭一卡通帳戶無法登入且被偵測發現
異常使用情形始知受騙,旋於114年4月18日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321頁)。且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情節,與原告受詐騙過程大致相同,益徵本件原告係單純受騙而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告無違反系爭規定之主觀上認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該當系爭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雖陳稱原告不應該把認證碼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顯見被告僅憑原告客觀上之行為,而未進一步探究原告係主觀上受騙致對於系爭規定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及過失等情,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逕以原處分裁處,顯有不當。至原告另涉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此為前述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經嚴格證明法則之判斷,與本案認定要件不同,茲不予贅述。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一 林柏宏 114年4月7日起,利用LINE,向林柏宏佯稱完成任務可性行為等語(按此被害人提供與暱稱「池沛紜」間之受騙對話紀錄譯文,與原告受騙情節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71至273、373至402頁〉)。 114年4月9日 下午9時15分 1萬4,000元、系爭全支付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7時46分 8,000元、系爭一卡通帳戶 二 方楷棠 114年4月10日起,利用LINE,向方楷棠佯稱投資買賣網頁下單賺取傭金等語(按此被害人提供之受騙網頁畫面,與原告提供之色情應召平台畫面相同〈見本院卷第276、374頁〉)。 114年4月10日 凌晨0時43分 2萬元、系爭全支付帳戶 114年4月10日 下午1時30分 1萬元、系爭全支付帳戶 三 林楷恩 114年3月27日起,利用LINE,向林楷恩佯稱完成三單任務可性行為等語(按此被害人提供之受騙網頁畫面,與原告提供之色情應召平台畫面相同〈見本院卷第277、280、374、376頁〉) 。 114年4月11日 下午7時40分 3,000元、系爭一卡通帳戶 114年4月11日 下午7時57分 9,000元、系爭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