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12號原 告 何麗華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璿如訴訟代理人 顏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適用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5年6月4日9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