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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12號原 告 何麗華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璿如訴訟代理人 顏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任職於被告機關之公務人員,其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病入三軍總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等治療,至同年10月1日出院,其申請自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休、事、病假暨延長病假經核准在案。而後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再以2份簽呈,以醫囑需休養為由,分別申請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及自同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延長病假,然經被告以113年11月4日士院鳴人字第11321103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並說明原告如有請假之必要,自滿假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以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之方式,同意其病假之申請。原告遂於同年12月10日繳納按日扣除之薪給共計新臺幣(下同)78,083元並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3年12月26日士院鳴人字第1132110465號函(下稱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14年5月27日114公申決字第000038號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致其訴非屬本院地方庭管轄:㈠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2.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3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0頁)而後原告於開庭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希望拿回遭扣之薪資,其亦有針對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不服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本院闡明其是否併予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後,其將訴之聲明追加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17日之申請,作成核給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止,及自同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延長病假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返還原告78,083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28頁)審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續為本件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8頁),且經核此部分亦係基於被告否准延長病假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同意且屬適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追加後,本件應由本院高等庭管轄:

1.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0月17日之申請,作成核給11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止,及自同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延長病假之行政處分。」部分,係請求本院審查「否准延長病假」處分之合法性,以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延長病假」處分,屬於公務員與其所屬機關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所衍生之請假爭議事項,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通常程序,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