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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16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良婷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鳳英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陳英豪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特寵業字第V1130386號,特定寵物種類:犬、貓,經營業務項目:買賣),被告接獲民眾通報,其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向原告購買犬隻(晶片號碼:900073000525293,性別:公,品種:黃金獵犬,下稱系爭犬隻),然原告於交付系爭犬隻時並未提供最近3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等文件。嗣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第2項、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爰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460108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3個月接受動物保護講習4小時課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購買系爭犬隻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無效契約,又

系爭契約不在動物保護法規定之許可證地點簽署,契約上所記載之購買人姓名與向原告購買系爭犬隻之客人名字不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系爭犬隻帶回照顧照片及113年12月22日對話紀

錄等資料所示,系爭犬隻於113年12月21日由買受人受領完畢,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交付系爭犬隻時,並未提供最近3個月内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等文件,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至系爭犬隻購買者是否在店内親簽系爭契約,實際購買者究為何人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觀系爭犬隻之購買者及原告之營業處所均在臺北市,被告即有管轄權,該買賣契約之標題雖載有「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字樣,仍應按原告之實際營業處所予以認定,亦不受其上有「新北市」字樣而受影響,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物保護法⑴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⑵第22條之2第2項:「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

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⑶第30條第1項第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7

5,000元以下罰鍰:九、違反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⑷第33條之1第3項:「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25條至第

31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⑶第13條第3款:「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22條之2

第2項規定,將下列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三、最近3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3.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⑴第1點:「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

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⑵修正前即原告行為時第3點:「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表二規定:「項次六;違規事項:一、違反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裁罰依據:第30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罰則規定: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違反第1次,罰鍰15,000元至45,000元。」

4.動物保護講習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之1

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33條

之1第3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3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二、應向講習單位報到完成前款講習及繳費。

三、完成第1款講習之期限及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83頁)、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4608384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7至97頁)、動物保護事件訪談紀錄(本院卷第65至6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因過失未於系爭犬隻買賣交易時,提供最近3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予購買者:

1.查原告於113年12月21日將系爭犬隻出賣予民眾,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該民眾亦於同日將犬隻帶回管領支配,然而原告並未提供最近3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等情,此有寵物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1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3至55頁)、交易及分期付款明細(本院卷第107頁)、交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15頁)、113年2月8日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本院卷第99頁)各1份,以及系爭犬隻照片3張(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憑,原告亦於被告機關調查中陳稱:「(問:你們買賣一般流程是什麼時候會提交3個月內健康證明)我們現在是交易當下就會帶去動物醫院再檢查一次,但這案是沒有現場去醫院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並未在買賣交易過程中備齊系爭犬隻於3個月內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行為該當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9款、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所定「寵物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之行為無訛。審酌原告係以經營特定寵物零售業為營業(本院卷第7頁),對於上開提供效期內特定寵物診斷書、檢驗證明書之規定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主觀上自有過失可指。

2.至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9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雙方並無買賣關係云云,然原告有於113年12月21日將系爭犬隻出賣予民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寵物購買者對於所購得特定寵物之健康狀況知悉之權利以及消費者權利,是原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即負有提供系爭犬隻3個月內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予買方之行政法上義務,不因系爭契約於簽訂過程中有無民事法律關係上之瑕疵,事後買賣之一方有無向對方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而有異。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原告對買方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係緣起於買方嗣後取消交易且退回系爭犬隻之故(本院卷第141頁),益徵原告於113年12月21日確有出賣系爭犬隻予特定民眾之意思,是其當負有上開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民事上無效以免除行政法上義務,於法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即15,000元罰

鍰,以及考量原告將系爭犬隻交付予買方時並未提供上開文件,且系爭犬隻皮膚健康狀況不佳已發病之個案情節,認為違反義務情節非最為輕微,故命原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3個月接受動物保護講習4小時課程,符合上開法律、裁罰基準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