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18號原 告 莊水源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觀之其所陳述之理由及檢附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應認其係不服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7月26日營署管字第112117774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2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4112094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及內政部114年9月19日台內法字第11400338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一部分: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並未對於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對於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部分: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經查,原處分二係於114年6月25日送達至原告申請書所載之
通訊地址,並由該址之同居人收受,有申請書(訴願卷第44至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稽,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4年6月26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7月2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延至114年7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4年7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機關收文條碼(訴願卷第19頁)在卷可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應屬有據。原告復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