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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20號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星郁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謝龍富訴訟代理人 林廷彥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82067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星展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以下與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林○欣等4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訴外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書面告誡處分(發文字號:1l00000000,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182067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原告之行為與該條所稱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不符:

⒈綜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並參酌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庭l13年度簡字第12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l13年度簡字第243號、第430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係以「控制權之移轉」為核心判斷標準,亦即須達到將帳戶之實際操作或支配權限交予他人,始該當構成要件。換言之,若行為人僅係提供帳號或身分資訊,惟仍保有對該帳戶之控制與支配,則尚難認與洗錢防制法所稱「提供他人使用」相符。

⒉原告雖提供自身系爭帳戶供資金匯入,惟其自始並未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系爭帳戶亦未由他人實際控制,始終處於原告本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尚難認與實務上詐騙集團慣以收購人頭帳戶、全然操控帳戶進行詐欺行為之模式相同,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本件帳戶之密碼,自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本件帳戶告知詐欺集團「阿森」,惟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⒊然而,訴願決定書卻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13年度簡上字第

53號判決解釋「帳戶實際控制權」之意涵,然而此係個案法院之見解,法院均需依個案狀況去審酌判斷,原告係因投資出金過程遇到困難,已遭詐欺集團「阿森」詐騙將近新台幣180萬元左右後,因已無資金可供解除出金使用,而在「阿森」聲稱可協助原告度過難關下,始於114年2月16日提供系爭帳戶予「阿森」,但從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狀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阿森」,可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仍有控制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阿森」以供其借款予原告,作為原告解決投資出金使用,然本件原告係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核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阿森」等詐騙集圈成員之情事。

⒋本件之情況並非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

,不斷依犯罪集團指示操作使用系爭帳戶,反係因受騙而偶發性為自己兌換泰達幣(USDT),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之情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說明,難謂該當該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於l14年1月7日起至l14年3月14日投入資金至本案平台,合計約損失1,846,580元,更可證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處罰。

⒌遑論本件原告刑事部分尚未被起訴,但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l14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可知,是否喪失控制權之認定在於是否有將密碼交付予他人,以及是否遭受他人詐騙而交付,本件原告既未交付密碼且已遭「阿森」詐騙將近180萬元,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卻逕為處分,於法實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㈡原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手法而遭詐欺,其主觀

上係為出金,方才提供系爭帳戶予「阿森」,供其匯入借款之用。惟原告對於詐騙集團會藉機將之用於非法使用、收受不明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應無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亦無認識,又難認原告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

⒈參諸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衡諸人頭帳戶之

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逾越洗錢防制法規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在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違規行為來反推,此方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之本旨。

⒉觀諸原告與「阿森」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係遭詐欺集

團以投資詐欺手法,一步步誘騙原告入金,最終利用原告急欲出金之心理狀態,彷彿雪中送炭般借款於原告,故於原告之視角中,其實係基於欲向友人「阿森」借款之認知,且整體資金流向亦係為滿足本案平台對於出金所設之各種條件門檻。原告原已因輕信路易莎飲料禮券回饋活動受騙,損失鉅額,心理上處於極端焦慮與急於彌補損失之狀態,旋即又陷入本案平台步步設限之陷阱之中,先後投入高額金額,導致自身資金已形枯竭,經濟能力陷入困境。此種情境下,任何人皆將傾向選擇「設法出金」作為最迫切且唯一的求生策略,原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基於自救思維所為,而非故意或過失協助詐欺之行為,是自難僅因其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認原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原告與本件遭渠等詐騙集團詐欺之其他被害人互不相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因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其對於本件遭渠等詐騙集團詐欺之其他被害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原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任令原告背負前開規定之處罰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經調查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經通知原

告於114年4月25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在案,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原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之網友並加入LINE暱稱「阿森」,後由「阿森」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以「把錢存在平台裡的利息比放在銀行還高」之話術誘使原告加入投資,原告便將款項投入,惟業已投入數十萬元而沒有錢了,並接受「阿森」借錢稱可以協助完成投資活動目標金額之話術以LINE訊息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星展銀行帳號,後便有款項匯入原告,原告待款項入帳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入「阿森」提供之電子錢包中,然原告未曾與「阿森」見過面等語。據此,原告既未與其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再者,原告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原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原告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知系爭規定之目的在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又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情,即屬系爭規定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2-28頁)、LINE對話紀錄(訴願卷第29-80頁)、原告調查筆錄(訴願卷第88-92頁)、系爭帳戶匯款紀錄(訴願卷第96-100頁)、訴外人調查筆錄(訴願卷第105-146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64-17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爭點: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知名之人,客觀

上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原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實質達到供他人利用該帳

戶匯付款項之效果,客觀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查原告在告知系爭帳戶號碼予他人後,該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訴外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共匯付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再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森」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悉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進而轉入至「阿森」指定之電子錢包,有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224頁、第271-275頁)。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6萬元款項之匯入原因、匯入來源等節,均未能查核確認,全係聽任「阿森」之指令行事,形同間接提供系爭帳戶與「阿森」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原告無異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足延伸,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成為洗錢金流鏈之一環。因此,縱然系爭帳戶仍由原告使用且有其個人之金流進出,但仍無解於原告受他人指示,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不明款項,實質達到使他人利用帳戶之效果,則原告就該部分帳戶金流應屬欠缺控制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⒉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⑴依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為人受裁罰之主觀要件,應包含故意與過失,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但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觀諸原告與詐騙集團接觸之經過,原告僅因「阿森」聲稱可提供借款以領回投資款項即予輕信,全未就所稱「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是否確實存在、「把錢存在平台裡的利息比放在銀行還高」之投資是否具有合法背景與專業資格稍加查證。復於對方先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交付借款或出金之用,未思及「阿森」所稱之借款係向他人催討款項而來,此已與一般交易慣行有所不同,更於不明資金匯入時,未予查核或質疑款項之性質或來源。再者,原告於系爭帳戶陸續收受多筆款項後,續依對方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阿森」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與一般僅為借款或追回自有損失之被害人有別。則依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警詢筆錄所載),從上開交易與款項進出之異常模式,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已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但原告仍未履行身為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持續配合收取款項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款項,使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達到逃避國家追查金流之效果,違反帳戶持有人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應論以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要件之要求。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是詐騙

受害者,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經不起訴處分,不該當本條處罰云云,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且原告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為針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為,與本案是否違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不同,故亦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其對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情可採,況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亦受詐騙受有損失等情,均非法定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仍無從據此免除其裁罰,故原告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㈣準此,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主、客觀要件,且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顯然有別,故未符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