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23號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瑜倫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 表 人 蕭惠珠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葉國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46085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惠珠,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eter Lee」、「香港商技慕…台北分公司」(下稱金流公司)、「陳經理」等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密碼。嗣114年1月間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害人陸續匯入受詐款項,經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262781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交付、提
供之故意及認識為前提,被告雖認本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處罰過失,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排除欠缺主觀故意者之處罰,此乃特別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第7條之普通法適用,且從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行政裁罰之告誡)與第3項(刑罰)均係對違反同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制裁,其主觀要件應一致,不應割裂適用。而本案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蒙騙,在急欲出金且無力繳納高額稅款之極度焦慮狀態下,誤信提供帳戶資訊可協助稅務申報及資金驗證,方能順利領回款項,主觀上並無將帳戶控制權移轉予他人作為洗錢工具、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亦無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此亦經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認其係遭詐騙集團所誆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並
無犯意,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告誡處分,主觀上除需判斷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外,同有審酌有無過失之必要,衡諸政府機關反詐宣導已廣為宣傳,並觀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接觸之始末,原告首稱以「徵才」為由加入群組,卻變成「虛擬貨幣投資」賺取投資款項投入公益,最後反而淪為拿回投資收益竟交付系爭帳戶控制權予以素未謀面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為大學畢業,行為時已35歲並非剛成年思慮不周之人,應有多年納稅、投資經驗,本應注意境外公司美化金流以節稅之怪異情事,卻未思及此已與一般合法金融交易、納稅節稅慣行有所不同,上揭行為與常情相悖,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得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認定之正當理由外,其並未查證出金是否需要提供帳戶控制權、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之人之真實身分下,仍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亦可推論原告得以預見系爭帳戶之交付將作為不法使用,是原告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甚或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誤。至原告前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與幫助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不得單以不起訴書遽認原告並無無故交付帳戶予他人犯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4608510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39至335頁)、原告警詢筆錄(訴願卷第13至16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經理」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處合法:
1.查原告因應徵寵物禮儀之工作,於113年9月11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Peter Lee」之人。
而後原告為投資加密貨幣賺取金錢,由「Peter Lee」轉介金流公司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經理」之人,欲透過金流公司辦理節稅,原告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提供予陳經理等情,此有LINE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239至335頁)在卷可考;而參諸該對話截圖中原告與陳經理之對話:「(陳經理)填好經理周一開始幫你入金買幣製作證明,這樣月底一定可以來得及送資料提領。」、「(原告)台幣轉帳注意事項有這個,我3個APP都先登出了~~。」、「(陳經理)因為製作的過程,進出金額你綁定LINE會通知,怕影響到瑜倫,所以先關閉通知就好。(原告)會很頻繁就對了。(陳經理)對。」(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第334頁),可證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予「陳經理」,任憑「陳經理」自行登入操作系爭帳戶之轉帳、匯款事宜,過程中原告未為任何事前確認或過問,確實已將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交予「陳經理」,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2.復衡諸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陳經理」時,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訊,兩人只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依社會一般通念,彼等間自無任何親友之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觀諸原告與金流公司之LINE對話:「原本許小姐是要繳交40%的稅務金。本公司替許小姐節稅20%,所以節稅需要保密,因為相對於減免掉大筆的所得金額,也以防後續撥款後可能會遭到暫時性監管的風險性,…。」、「本公司幫你免稅20%是我們的誠意,正常是不能這麼做的。」(本院卷第306頁、第309頁),足見原告係欲透過金流公司使用系爭帳戶製造不實金流,避免政府機關課稅,顯非適法節稅手段,自難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陳經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堪認原告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無該項但書適用甚明。再審酌原告明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進行違法節稅之操作,且其與「Peter Lee」、「陳經理」等人在現實中並無生活緊密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其在過程中亦未對「Peter Lee」、「陳經理」之身分提出質疑或是進行合理查證,主觀上自有將系爭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予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續遭逢人生重大變故而情緒低落,故無能力判斷對方所述是否為真、誤判彼此間之關係云云,然參諸原告參與投資之初,曾對「Peter Lee」稱:「您這樣幫其他人操作是合法的嗎?我的疑問是這個。」、「我昨天就在想,如果很多人利用這種方式賺錢,獲得財富自由,大家都變成富翁了~~。」、「那為什麼網路上查詢到一堆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的新聞。」、「我現在比較怕的是,我把錢提領出來,我媽媽會問東問西,以為我遇到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可見其就一般生活事務仍具思辨能力,亦有透過網路核實相關資訊之能力,是其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其不知對方會將其帳戶用以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犯罪之故意,故不構成違規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係課予人民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義務,至於取得帳戶之人嗣後是否實際將該帳戶用於詐騙、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並非該條項構成要件所問。是以,行為人只要認識其係欠缺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足認其具有違反該規定之故意,其對該帳戶日後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有無預見或認識,實不影響主觀故意要件之該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