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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25號原 告 王長福 (已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

二、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遞狀收受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之收狀日期戳印),而原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4年3月31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繫屬前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