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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27號原 告 張亦中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146084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143100680號

裁處書,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14608450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住所,由訴願代理人張立禾收受,此有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與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頁)在卷可憑,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12日起算2個月不變期間,亦即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1月11日起訴。詎原告遲至114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有違實體裁判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