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29號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嘉穗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陳子偉訴訟代理人 吳思宏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農訴字第1140717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l14年7月27日自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臺北關查獲其攜帶含豬肉之雞仔餅1盒(計0.27公斤、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95頁),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4年7月27日編號QS-l14-4R-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訴願程序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程序保障。又於行李轉盤的X光機檢查已發現異常,卻無口頭或其他方式提醒原告須於紅線申報,而是放行旅客走綠線入境才攔截裁罰,是否有意讓旅客受罰。又現代人於通關、走路等日常活動,均低頭滑手機或配載耳機,僅以國家已為宣導或告知,即稱人民應可知悉法規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且未依個案判斷原告對法規認知之期待可能性,故本件被告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不合法。又原告係首次違規,攜帶數量亦甚微,被告未實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未依個案特殊情節為裁量,逕為一致之裁罰,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據卷附系爭物品包裝照片所示,以中文明確標示成分含有豬肉,原告攜帶系爭物品入境,未向臺北關申報,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被告於桃園機場之旅客必經通道均設有明顯之宣導看板、影片及棄置箱,已充分告知入境旅客注意相關動植物法規之資訊。原告顯然未盡其通關之注意義務,其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逕自由綠線通關,構成本件違規行為,其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原告並無能力欠缺或有其他事實上障礙致不理解法規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而原告所稱另案裁罰僅裁處5萬元云云,係關於以貨運方式輸入應施檢疫物情況,而屬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與本件構成要件不同,自不適用於本案。又系爭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被告審酌本案並未超出裁量基準所定典型案例範圍,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裁罰,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裁量怠惰情事。原告所訴,自無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
、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
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第4項規定:「(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㈡原告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系爭物品,構成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⒈原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內含豬肉之系爭物品自中國大陸澳門
地區搭乘班機由桃園機場入境,而澳門為近3年發生非洲猪瘟之地區,且系爭物品含有豬肉,屬應施檢疫物應主動申報,需前往紅線櫃檯查驗通關,然原告未主動申報逕往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而經查獲等情,有系爭物品外包裝標示照片、臺北關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物或其產品移送檢疫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113年10月30日防檢二字第1131869857號函附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2至137、156頁),應堪信實。是原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攜帶系爭物品入境,並於入境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疫,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原告就所攜帶之系爭物品本負有查明而不得違反依規定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只要稍加注意系爭物品之包裝即可輕易確認上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可托詞包裝名稱係「雞仔餅」即可免此行政法上之義務。再由被告於桃園機場之入境宣導設置以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亦已清楚、明顯提醒旅客勿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以免受罰,且此節亦經相關主管機關宣導多年,並有此類事件裁罰之相關報導,應為入境之國人所熟知,原告自承為電腦工程師(見本院卷第12頁),自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事。原告稱現代人均低頭滑手機或配戴手機云云,惟此不得作為免除注意義務或無期待可能性之藉口,而得解免過失之責。是原告對於通關路徑宣導內容應能充分了解知悉,卻仍未注意及此,逕由臺北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原告主張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要不可採。
⒊是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入境未主動申請檢疫系爭物品
,已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亦具有可歸責性,構成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件程序上合法,原處分裁罰亦適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⒈本件無程序上瑕疵:⑴前揭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係對於入境旅客未依同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主動申請檢疫者即應裁罰,並無得加以補正申請而予免罰之規定,亦未課予被告應逐一通知X光機檢查行李階段顯示異常旅客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原告補救及申報機會,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洵屬無稽。
⑵另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
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已載明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須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若訴願程序中,並未再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則前經調查之證據即無須賦予訴願人或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機關並未於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任何證據,而係依前經調查之證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此觀訴願卷、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即可知,依照上開說明,自無須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故原告執此主張訴願程序未賦予程序保障云云,屬空言指摘,並不足採。
⒉原處分裁量適法:
⑴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可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合於責罰相當義務。而面對大量的裁量案件,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的效果,以使實際決定機關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達成行政機關得在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中實現立法目的,並使抽象性規範的適用亦得獲致個案公允的滿足。⑵系爭裁罰基準係防檢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程度之罰鍰額。雖未對違規行為人究屬故意或過失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攜帶數量予以區別對待,但此由裁罰基準考量違規行為之風險,即無論是故意或過失攜帶檢疫物入境者,或攜帶數量多寡,對於國內產業都會造成相同之危害,並加重違規行為多次時之處罰即明。系爭裁罰基準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且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所斟酌之裁量因素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屬合理之裁量基準,核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相符。另系爭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9頁、同第187頁)核係重申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意旨。是以系爭裁罰基準係防檢署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核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範意旨無違,本得為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裁罰時之依據。
⑶依前述防檢署公告(見本院卷第156頁),澳門為近3年發生非
洲猪瘟之地區,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援引系爭裁罰基準,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法定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之罰鍰,係採取不論是故意或過失攜帶檢疫物入境者,或攜帶數量多寡或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以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並判斷原告違規個案並無超出系爭裁罰基準所擬定之典型個案類型,而已經由系爭裁罰基準適當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各項要件,且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法定罰鍰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應認被告所為裁罰已係個案評價原告行為並行使裁量權之後的決定,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自屬適法。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而如前所述,原告並無無法得知本件法規範之特殊原因,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另系爭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僅係重申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意旨,亦即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及義務之規範,並非行政罰法所明文之減輕處罰規定。而原處分係本諸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對於入境旅客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主動申請檢疫者之裁罰,有如前述。是原告另以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項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及另案裁罰相比(見本院卷第181至183、189至194頁),相關裁罰構成要件及基礎事實完全不同,顯然無從比較或援引,自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是以,原處分適法有據,核無原告所指應予撤銷之違法情事,原告所陳,顯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