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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533號原 告 林慧婷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9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49900105號、勞動部民國114年7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7526號訴願決定等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申請其女曾○○(108年11月8日死亡)國

民年金給付,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以114年1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360506770號函核定(下稱前核定),先予核發原告108年11月至109年8月及109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遺屬年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43,143元;嗣經勞保局查證,無法確認同一順序之遺屬曾君有申請之意,是僅原告申請遺屬年金且符合資格,重新以1人計算給付金額,並以114年3月19日保國四字第11410005690號函核定,發給原告上述年金給付,並補發年金給付差額共計91,504元,並撤銷前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4年5月22日衛部監字第1143500091號審定書審定結果:114年1月10日函不受理;114年3月19日函不予給付109年9月遺屬年金給付部分撤銷,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4年9月25日衛部法字第11499001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衛福部訴願決定)為前核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衛福部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因非自願離職,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審查

,原告於111年3月20日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參加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3年2月2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055085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5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53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審理後,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核屬程序不合,於114年1月1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211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向勞動部申請再審,經勞動部以114年7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0752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下稱勞動部訴願決定),原告對勞動部訴願決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特定為一、申請職

災勞保金:訴訟標的金額為5,950,000元+34,708,340元(106年至108年11月職災失能、傷病,3,470,834元×10倍)=40,658,340元。二、一次領老年給付金:訴訟標的金額為901,210元(180,242元×5倍)。三、一次領遺屬津貼:補發遺屬年金,計算至115年1月止,訴訟標的金額為1,447,685元(289,537元×5倍),總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43,007,235元(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依上開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職災勞保金、老年給付金及遺屬津貼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007,235元,已逾150萬元,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