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35號原 告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4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45020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數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撤銷被告114年6月24日法授廉字第1140600167號處分書及114年8月12日法授廉字第11406002010號不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2、命被告重新審酌原告所提檢舉內容之實質貢獻,並依比例原則核發檢舉獎金。3、訴訟費用由被負擔。」(見本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11、5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行政院114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450204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4年6月24日法授廉字第11406001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0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經被告表示同意,依照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000○0○00○向被告所屬○○○(下稱○○○)電話檢舉,復於○○0○00○間至○○○製作檢舉筆錄,內容略以:1、○○○公所111年○○○○○疑有○○○○○○○等情,其朋友想參與○○○○○○而電詢該公所秘書○○○,經告知已有內定廠商,0○○○○○○0○,○○○○○○○○○,惟得標廠商○○○○○○○○○○(下稱○○○○)○○○○0○○○○0○,○○○○○○○○○○,且僅○○○○○○,無客製化或特殊設計,並無採評選制之必要,○○○公所圖利○○○○。○○○公所於疫情後陸續有○○○○○之小額採購案,係由民政課課長○○○於○○○經營民生百貨之哥哥承攬,本次口罩採購案也由○○○哥哥牽線○○○○投標,後由○○○主導,提議底價,經○○○同意,故其可能有收回扣,另○○○為鄉長白手套,亦有收錢。2、111年5月之○○○○○係採緊急採購方式辦理,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得標單價為000○,明顯高於較早辦理採購之基隆市、桃園市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00○,顯不合理,其朋友欲投標○○○及○○○○時遭○○○口頭索求0○回扣,更表示其他廠商願意出更高回扣,推測該公司是以發放獎金方式,將賄款給公司業務或人頭,再提領現金給○○○或其他公務員,後交給○○○。3、○○○公所之工程案過度集中於○○○○有限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鄉民代表會主席○○○,該公司編列較高工程款以獲取利潤。4、聽聞某人小孩花錢買官進入清潔隊,○○○有清潔隊之人事權,並透過○○○收賄,一開始係30萬元,最近係100萬元,兩人於鄉長室小房間內收賄。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00○00○就相關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等人有期徒刑確定。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檢舉獎金,提經被告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114年度第1次會議審核決議不給與檢舉獎金,被告乃於114年6月24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決議結果,以及上開檢舉事實不符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辦法)第3條未發覺之貪汙瀆職事實、第7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第9條第2項檢舉內容具體等規定,且具第4條第1項第5款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關於「非屬未發覺案件」之認定不當,按檢舉辦法第3條所稱未發覺,應以是否具體掌握犯罪事實並進入實質偵查為標準,而非僅止於零散情資。原告於000○0○向○○○提出檢舉,提供多項具體事證,包括白手套運作模式、涉案細節等,該等資料對後續調查突破瓶頸有幫助,屬於「實質補強」,非可忽視,至少應依比例原則給付部分獎金。惟被告以「已有情資」否定原告檢舉,顯屬過度僵化,未符合法律解釋之合理性。檢舉獎金制度目的在鼓勵人民揭露貪瀆,若僅認定「第一發覺」方能發給,將嚴重限縮立法目的。本件被告逕以「全無獎金」處理,忽略原告實際貢獻,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另○○○以正式筆錄方式受理原告檢舉,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形成可望獲獎之合理信賴,然調查人員未告知案件已在調查中,導致原告誤認仍具檢舉價值,顯違反行政程序應有之誠實信用。行政機關事後以「非未發覺」為由全盤否決,已使原告信賴落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正當行政之要求。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檢舉獎金5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檢舉人事案收賄部分,經○○○簽分調查及聲請通訊監察在先,復原告指述空泛未具體,爰認其檢舉內容非屬「未發覺之貪污瀆職事實」,核與檢舉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原告檢舉○○○○○○○○○部分,廉政署亦於000○0○00○依通訊監察所獲,已發覺該採購案之貪瀆異常情事,嗣於○○0○0○製作職務報告,故原告於○○0○00○之檢舉內容非屬未發覺案件;另原告主張曾於000○0○時將情資告知被告所屬調查局○○○調查站乙情,惟查調查局係就○○○○○○○立案,而非○○○○○,該案於000○0○00○結案存參並未移送。其餘檢舉事實均未移送,且未經起訴、判決有罪,核與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原告主張提供具體事證,調查具實質貢獻,應核發全部或比例性檢舉獎金部分,惟查廉政署於原告檢舉前已自行掌握相關情資與執行調查,原告之檢舉內容,無實質加速或改變偵查內容,未具補充性或關鍵性,對後續偵辦結果亦不具直接重要幫助,難認有實質貢獻,爰認不符給獎規定。
㈡、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原告能否獲得獎金,並非在檢舉辦法違反法令之保護範圍,難認原告檢舉行為成立即有領受獎金之信賴保護適用。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廉政署依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難認有告知原告偵辦進度或內容之義務,而通知原告製作筆錄,係基於善盡調查之義務,故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檢舉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3、檢舉辦法第2條第1、2款: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第131條之罪。
4、檢舉辦法第3條: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5、檢舉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6、檢舉辦法第7條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7、檢舉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第2項)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三、證據資料。(第3項)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所屬廉政署詢問筆錄(見訴願卷第19至28、41至48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檢舉辦法第3條關於未經發覺之解釋:
1、檢舉辦法並未明文規範未經發覺之定義,而觀諸國內法上,相近者為刑法上之自首,按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相關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參照)。雖檢舉並非刑法上之自首,但檢舉用在刑事法上,理應指為未經發覺以及構成刑事犯罪之犯罪事實不明確者,則與刑事法之自首定義相仿,上開解釋當可援引作為刑事法上檢舉獎金適用之內容。
2、前開最高法院之刑事庭見解,除了關於未經發覺之定義外,尚同時對於檢舉事實要求之程度,亦給予判斷之基準,就上開指引可得三層次之順序,分別為⑴、檢舉是否成立有效之檢舉⑵、檢舉之內容是否屬於未被發覺(3)、檢舉內容是否具體特定並經法院採用作為事實認定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檢舉是否成立有效之檢舉:有效成立之檢舉,需對於檢舉內
容具體,並且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此為避免檢舉制度淪為風聞奏事之問題。前述所謂具體,解釋上須內容及行為人指向檢舉辦法所列之刑事犯罪,且需具體特定,當不可泛稱某人有可能為何行為,即屬於有效檢舉。若檢舉內容並未說明行為人,或是所述內容並無法指向特定犯罪,或是所檢舉之內容與特定犯罪間無因果關係者,均非所謂之檢舉。
⑵、檢舉之內容是否屬於未被發覺:接受檢舉並有一定權限之機
關於檢舉前是否已自他途獨立掌握同等資訊。亦即檢舉機關如果業已知悉並掌握同等資訊,當不能作為所謂之未被發覺。
⑶、檢舉內容是否成為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其檢舉之事實廚必
須具體特定外,另外需要經法院採用做為事實認定之內容,而為確定判決所用。
㈣、查原告之檢舉筆錄做成日000○0○00○,其內容為詢問為000○0○00○○○○○○○○問題,先予敘明,其餘分述如下:
1、就原告檢舉○○○○○之綁標洩漏底價部分,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於000○0○0○業已○○○○○認有可能之問題,報請廉政署立案審議,廉政署並於○○0○00○收受公文。廉政署並於000○0○00○對被檢舉人施以通訊監察。並於○○0○0○就該案審查完畢,提請肅貪組評估相關可能。有權受理之單位業已知悉具體事實,故原告所述之內容不符合前述未被發覺之檢舉要件。
2、原告主張口罩採購案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0○0○間有告知○○○○○調查官該部分情形,然觀之卷附資料,原告僅有於000○0○00○經詢問時敘述其有於000○0○間檢舉,處此之外,並無該日期之前之任何其他資料可認為原告業已告知正式檢舉該事實,當無法認定其確實於000○0○間對於○○○○有所檢舉。而關於○○○○部分,並未進入移送,亦未構成判決認定之理由,難認有檢舉之行為存在,該部分有檢舉之行為存在,但後續並未經法院法院列入確定判決內容,自非檢舉辦法所訂得以核發檢舉獎金之情。
3、就檢舉工程案過度集中於○○○○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亦無經法院列為確定判決之內容,亦不符合檢舉辦法所訂之檢舉要件。
4、而關於買官進入清潔隊部分,該部分內容經000○間因相關被告○○○、○○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施以通訊監察期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官發現其有犯罪嫌疑,於000○0○00○簽分該部分立案,已屬對於原告所檢舉之內容已經發覺後,原告再行檢舉,雖該部分後經法院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但受理檢舉之機關及有權調查之機關已知悉前開情形,自不符檢舉辦法鎖定之情。
㈤、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如事實概要欄符合檢舉要件之4個檢舉事實,均非本件所適用之檢舉辦法定義之檢舉,被告當無法就原告所陳適用檢舉辦法之規定核發原告檢舉獎金,自無法審酌應給予多少檢舉獎金,故其主張未考量其檢舉之實際影響力乙節,自無須再予以審酌。又無法核發檢舉獎金,當無法審酌應核發原告之數額而做成相關核發處分,所告所請,自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檢舉獎金之聲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