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537號原 告 卓秉弘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足見,對於行政處分已經提起訴願經決定者,即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得逾起訴法定期間後,復就同一行政處分重行提起訴願,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為法所不許,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受理民眾報案遭詐騙案件,受騙款項匯至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帳號末4碼為8484,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籍設新竹縣新豐鄉,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新湖分局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2月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4年3月6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114年3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並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4年9月8日對原處分重行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4年11月3日(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114年11月3日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新竹縣政府作成114年3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並於114年3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該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案號:0000000-0訴願卷㈠末頁,案號:0000000-00訴願卷㈠第17至22頁),而當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業據被告答辯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則原處分已生具有不可爭性之存續力。嗣原告於114年9月8日又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訴願書,新竹縣政府遂據以作成不受理之114年11月3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訴願卷㈠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有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係就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原處分,重行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