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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5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538號原 告 林科里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40401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陳明起訴聲明及訴訟種類,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於訴狀記載「原告」及被告機

關與其代表人,且亦未陳明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不服內政部114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40401533號訴

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4年9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7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算2個月不變期間,亦即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1月24日起訴。詎原告遲至114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有違實體裁判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