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65號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宗霖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趙建博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楊涵如訴訟代理人 彭錦鴻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名稱:美得康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在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上(網址:https://balanstart.com.tw/tw/news/detail/416,下稱系爭網址),刊登「人可和靈芝子實體膠囊」(許可證字號:衛部健食字第A00342號,下稱系爭健康食品,)之廣告,內容載有:「本草綱目..漢方...照顧循環健康...幫助減少因『陽光照射』對我們所帶來的影響,對透亮、潤澤度也很有幫助...循環健康...循環方面的困擾...『促進代謝循環』的功效,幫助人們減少因飲食習慣不良、生活作息不佳所帶來的影響...吃出『群體免疫力』」等語(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上網瀏覽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檢舉,並經被告認系爭廣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l13年8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49585號裁處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廣告僅作為原告教育訓練之用,一般民眾無法由原告公司官網連結至系爭廣告,故並非供一般消費者可得瀏覽之廣告,而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退步言之,系爭廣告係事實描述,亦有國際科學文獻可參,亦未涉及任何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功能,而無使消費者誤解或具醫療效能之可能。故系爭廣告並無被告所述之虛偽、誇張等情,是原處分有恣意擴張裁罰基礎之違誤。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㈠、本件檢舉人係自行上網連結至系爭廣告之網址,獲知系爭廣告之相關資訊後而檢舉,被告則於113年5月28日依該網址進入系爭廣告頁面,並下載如原處分卷第142至257之系爭廣告內容,實非如原告所述未公開而無法供一般消費者閱覽之廣告。再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廣告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且廣告違規與否,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進行綜合研判,而非單以片段文字判定。而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已逾衛生福利部核定之保健功效,亦逾可宣稱保健功效之內容,故已構成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違規,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141至158頁)、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7至47頁)、系爭健康食品許可證(本院卷第93至94頁)、系爭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資料摘要(本院卷第247至256頁、原處分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均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公開,而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之要件不合云云。經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再由被告進行廣告監控,始取得系爭廣告內容,此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可佐(原處分卷第197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28日單純輸入系爭網址完成後,即可取得系爭廣告內容等情無訛。又原告主張112年12月15日已將系爭廣告設為不公開乙節。然系爭廣告如僅為原告公司員工內部教育訓練資料,為何原告需大費周章先將系爭廣告先放置於可供消費者任意瀏覽之官網「健康園地」項下後,再設定為不公開?且上開新增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原告所為之新增內容為何,與系爭廣告何時設定為「不顯示」間,究有何關連性,不無疑問。至原告以113年6月28日操作瀏覽器之結果,主張消費者無法點選進入系爭廣告頁面,且點閱率為零乙節,然原告所提之系爭網址擷取頁面,係在已遭被告進行監控下載系爭廣告完後,再經過1個月所為之操作擷取,是系爭網址所載之內容是否與一個月前相同?是否已有所更動,實非無疑。綜上,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僅單純輸入系爭網址即可輕易取得系爭廣告,此與一般消費者瀏覽系爭廣告之方式相同,故系爭廣告於被告監控時應屬公開廣告,核屬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之廣告。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是以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係指: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得增進健康、減少疾病,具實質科學功效,非治療疾病之醫療效能者。且衛福部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予以公告,以利廠商遵循。又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範圍,應依查驗登記內容為主,不得超過許可範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㈣、經查,系爭健康食品業經衛福部查驗後發給許可證(許可證字號:衛部健食字第A00342號,品名:人可和靈芝子實體膠囊,下稱系爭許可證),而系爭許可證所載之保健功效:「
(一)免疫調節 本產品經動物實驗結果證實: 1.有助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活性。 2.有助於促進吞噬細胞活性。 3.有助於促進免疫細胞增生。 4.有助於調節IFN-γ分泌。 5.有助於促進血清中IgM、IgG抗體生成。 (二)延緩衰老經基因遺傳老化之動物實驗模式結果顯示,本產品有助於延緩衰老之功效。」等情,有系爭健康食品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揆諸上揭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系爭健康食品僅得就衛福部已查驗許可登記之保健功效予以廣告,亦即系爭健康食品得以廣告宣傳保健功效之範圍,就僅限於許可證所載之6項保健功效,然系爭廣告卻有以下逾越許可範圍之違規。分論如下:①系爭保健食品僅有依動物實驗結果,具免疫調節、延緩衰老等保健功效,然系爭廣告卻以:「照顧循環健康...幫助減少因『陽光照射』對我們所帶來的影響,對透亮、潤澤度也很有幫助...循環健康...循環方面的困擾...『促進代謝循環』的功效,幫助人們減少因飲食習慣不良、生活作息不佳所帶來的影響」等語,是系爭廣告以:有助於人類代謝循環、減少陽光照射影響、減少飲食生活作息不佳影響等保健功效作為廣告,顯已逾越許可證所載之保健功效之範疇;②系爭保健食品並非中藥,且未經藥品檢驗,然系爭廣告卻提及:「本草綱目..漢方」等語,實有令消費者誤認具有中藥成分之虞,有逾越上開許可之保健功效內容;③系爭健康食品僅有動物實驗認具免疫調節,系爭廣告卻提及:「吃出群體免疫力」等語,亦顯逾上開保健功效之效能。綜上,系爭廣告確有逾越系爭許可證所載之保健功效,被告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0萬元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