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68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8月6日分別簽訂及續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約僱人員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且因續簽契約延至113年公務人員高等三級考試分發報到前1日或公布分配結果後第16日止(下合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至9月2日未到勤亦未完成請假手續,故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保人二字第11360013720號函通知自113年8月29日起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函)。因原告之薪資係於每月1日發放,被告於113年8月1日已受領薪資37,800元,有溢領薪資情形而應返還原告10,332元,原告遂依公法上之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每月薪資37,800元,其於113年8月已領薪資於扣除有出勤計22日之薪資後為10,975元【計算式:37,800-(37,800×22/31〈元以下捨去〉)=10,975】,即被告113年8月曠職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之溢領款項。經扣抵原告應自繳之勞保保費46元,健保保費444元及自提之勞工退休金15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第5頁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溢領而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0,332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10,332】。又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保人二字第1136001526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返還溢領薪資(下稱系爭催繳函),惟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亦得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函及
催繳函、被告薪資清單等件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原告依據公法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曠職期間及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溢領薪資10,332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溢領薪資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業以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清償溢領薪資,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迄今未清償,其應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113年12月1日即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公法上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所受領之溢領薪資10,332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