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李宣用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三百元,應補繳一千七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