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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林道蓮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 表 人 陳保緒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20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5日對郭德全之書面告誡),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與郭德全為配偶關係,緣郭德全於民國112年O月OO日,將名下所持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經被告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1月25日對郭德全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20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德全為配偶關係,其因郭德全遭被告裁處告誡後,兩人所持信用卡正副卡皆遭停止使用,包含代扣款服務亦已停止,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故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郭德全於113年5月20日因換工作前往越南,每月需贍養妻兒女學費,及支付年邁父母生活費,3個月才能返臺1次,往昔可逕由郭德全以網路銀行付款;現原告要自行前往銀行取款再支付費用,且銀行會電話知會郭德全,花費國際電話費用,顯見原告確有利害關係。復郭德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郭德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雖本件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然被告仍可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將原處分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訴願決定卻逕行駁回原告請求,與法不合。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不屬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記載救濟教示事項,然郭德全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行政救濟與刑事訴訟為不同案件,自不得任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認自身權益受損。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準用前項(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則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一般而言,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屬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㈡再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㈢查原告與郭德全為配偶關係,緣郭德全於112年O月OO日,將

名下所持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經被告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1月25日對郭德全裁處告誡等情,固有戶口名簿、郭德全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原處分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原處分係以郭德全為書面告誡之裁處對象,並非原告,究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尚非無疑。且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違反第1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第5項);顯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者,受裁處告誡對象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亦即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準此,本件受裁處告誡對象為郭德全,原告並無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不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逕以己身名義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具備訴訟權能,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㈣固原告猶謂其因配偶遭裁處告後,兩人所持信用卡正副卡皆遭停止使用,造成日常生活極大不便,且郭德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應將原處分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為據。然觀諸原告所提事證,信用卡客戶為郭德全,原告僅為副卡持有人,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之利益,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關於郭德全金融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原告並非暫停限制或逕予關閉規範之對象,不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所生日常生活不便,亦只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俱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要無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至郭德全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此僅郭德全得為己身主張之權利,尚不得遽以原告名義為行政救濟,即無從以郭德全所涉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認有本件訴訟權能,所述各節洵不足採。

㈤是本件書面告誡之裁處對象為郭德全,並非原告,其因郭德全遭原處分所致金融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充其量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不生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損害,不具訴訟權能,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對郭德全之書面告誡,因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另原告之訴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