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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伯全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游鎮瑋 律師高 毅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緣訴外人江青山(下稱江君)民國103年8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職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江君於111年7月2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已請領111年7月29日至111年10月21日期間斷續不能工作計53日職災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江君以「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右肩旋轉肌損傷併棘上肌夾擠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退化症,因外傷導致症狀加劇」、「第3節至第4節、第5節至第6節及第6節至第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症狀加劇」及「雙側腓神經損傷」等症,繼續申請111年11月3日至112年8月1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113年2月20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03870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核定發給前開期間共28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9,733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事項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7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187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1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7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1-76頁),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被告所為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之核定而受有法律上不利

益,實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得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申請審議,然勞動部就此疏未查察,所為不受理之保險爭議審定,自有未洽:按107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之提案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行政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110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判決等意旨,本件原告雖為投保單位,但就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僅可能使原告應負擔之職災保險費提高,亦將使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法律責任,均會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確屬一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應係要求投保單位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請求而受任轉送申請文件時,不得違背委託人委任之本旨,但亦未限縮投保單位本於其自身之利害關係就同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爭議事項為自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是原告就原處分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得對其申請審議或行政爭訟(包括訴願、行政訴訟),要屬無疑。從而,勞動部所為保險爭議審定逕以原告為投保單位,非屬被告核定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相對人,及投保單位不得違背所屬被保險人意思申請審議為由,遽認原告不具同辦法第2條所定申請審議之資格,並審定不受理,洵有違誤。

㈡原處分就江君職業災害之認定,亦有不當:

⒈查江君先前曾於110年10月因「上背部肌鍵炎」、「右肩韌帶

損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肩旋轉肌腱損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右肩旋轉肌損傷及鈣化性肌腱炎、右肩關節韌帶扭傷、腰椎韌帶扭傷」,向被告提出職業傷病事故(受理號碼:00000000000000),經被告審核後不建議依職傷或加重認定在案。

⒉嗣江君陳稱其於111年7月26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

恩主公醫院急診外科醫師於111年7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均記載「1.頭部外傷。2.頸部扭傷。3.右手挫傷。4.左小腿挫傷。5.心房顫動。」然而,依照江君所另外提出111年10月19日、112年3月18日、112年4月21日,以及112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於江君所稱事故發生近3個月後始接連開立,診斷欄之記載已與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大相逕庭,更自難認江君嗣後症狀加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⒊首先,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111年10月19日、112年3月

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退化症,因外傷導致症狀加劇」,惟與前開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均不相符,況江君於111年7月26日事故發生後,迄至112年11月2日止僅有短短8日曾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提供勞務過程亦未發生任何事故,則111年10月19日、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稱「外傷」即應非指江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江君更不得以其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退化症」之疾病,而責令原告負擔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另111年10月19日、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000-00-00,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然依前開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江君並非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退化症,因外傷導致症狀加劇」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且其係於111年7月27日9時50分離院,並非111年7月26日當日離院,與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不相符,其可信度顯然有疑。承上,江君嗣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11月29日經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亦皆與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均不相符,然江君於111年7月26日事故發生後,迄至112年11月2日止僅有短短8日曾至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提供勞務過程亦未發生任何事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外傷」,即應非江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綜合以上說明,應可認為江君之舊有疾病早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而其於111年7月26日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亦與舊疾無關,遑論江君於112年8月15日留職停薪期間又發生交通事故,更與職業災害無關,故原處分認定江君上述相關舊疾係屬職業傷病,實有不當,且前後認定顯有矛盾。

㈢並聲明: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作成經被告洽調江君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江君所患「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右肩旋轉肌損傷併棘上肌夾擠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退化症,因外傷導致症狀加劇、第三-四節頸椎、第五-六及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症狀加劇、雙側腓神經損傷」為職業傷害,合理給付111年11月3日至112年8月15日。據此,被告乃核定江君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被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不具申請審議之資格,況同辦法第6條第2項明定,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不得違背其意思,乃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審定不受理,嗣並經訴願決定駁回。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及爭審辦法

第6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處分係核予訴外人江君所續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江君,原告僅為江君之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處分將可能使原告應負擔之職災保險費提高,然保險費尚待主管機關精算後始得確定,原告尚非因原處分即當然增加保險費用之負擔,而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此部分充其量僅屬經濟上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⒊另原告亦稱原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

乃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次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江君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已違背江君之意思,故勞動部依前開規定審定原告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末查,被告辦理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江君所患屬職業傷害,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具訴訟權能而為適格之原告?㈡如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意旨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除須踐行訴願前置外,並以原告之權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查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1年5月1日施行,且該法第107條明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15條第1款至第4款、第19條第5項、第6項、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34條、第36條、第39條至第52條、第54條及第64條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可知原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部分,於災保法施行後,關於職災保險之給付種類、投保、保險費、保險給付等事項,原則上應適用災保法規定。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社會安全。」是災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連結職業災害事前預防、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補償及職災勞工之事後重建服務為一完整之社會安全體系,以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同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風險,以追求整體社會安全之達成,且為完整落實職災保險制度,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所定勞工為強制納保對象,均應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是職災保險係具社會保險性質,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保險事故發生時,可及時獲得職災保險給付以保障勞保及其家屬之生活,並由中央政府編列經費,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統籌辦理職災預防及災後勞工重建業務(災保法第70條參照),從而,災保法所欲建立之社會安全支持體系,係慮及勞工於執行工作過程中隨時可能面臨職業災害風險,而勞工之工作所得為其家庭經濟生活之主要來源,一旦勞工發生職災事故,所生影響除勞工之外,將擴及勞工以外之其他受照顧家屬,是災保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係以勞工為核心,加強保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而雇主則係依災保法負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並於違反該等公法上義務時,負有受追償代墊金額及裁罰之責任(災保法第36條、第96條參照)。於此規範架構下,應認災保法之保護對象為勞工,而雇主則不屬之。依上,保險人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即勞工是否符合保險給付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責,然依法規結構及規範效果,有關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權益之內涵,故難認原處分已對原告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原告自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㈢復按災保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第3項)第1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因職業傷病發生保險事故而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僅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查本件原處分係為關於被保險人江君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1283.9元之100%7日,70%279日,發給111年11月3日至112年8月15日期間給付286日,計259,733元之處分,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是江君方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非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投保單位雖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惟不得違背被保險人之意思,此亦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是雇主作為投保單位因被保險人即勞工之請求,而為勞工辦理保險給付申請手續時,既應以勞工申請保險給付之利益而辦理,反之,於雇主未參與勞工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之行政程序時,更無由使雇主得於勞工申請保險給付之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中,違背勞工之意思而作出不利益勞工之主張,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核定被保險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59,733元有所違誤等節,顯已違背被保險人江君之意思,故被告依前開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其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得本於自身之利害關係

,為自己向被告申請審議,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乙節,按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以下併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保險費、滯納金或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事項。四、保險給付事項。五、職業傷病事項。六、失能等級事項。七、職業傷病醫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上開規定所列申請人雖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蓋同條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至該條各款所列事項,則應依申請事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以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與實體權利主體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爭審辦法第2條各款所列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查災保法第27條規定關於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業如前述,原告作為投保單位,顯非災保法上得申請保險給付之人,其既非職災保險給付關係中之實體權利主體,自無就職業傷病事項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部分,依爭審辦法第2條申請審議之餘地。

㈤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核定江君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將導致原

告應負擔之職災保險費提高,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災補償責任,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職災保險保險費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責任,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義務,並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法律效果,亦非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本件江君之職業傷害是否將導致原告應負擔之職災保險費提高,仍須依勞動部於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計算及調整辦法」相關規定分級處理,並不因被告核定江君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當然發生增加保險費負擔之效果,又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如勞資雙方就該條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有所爭議,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是原告所執前開主張,固影響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惟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原告當事人適格。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原告非屬適格當事人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如前,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