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黃瀞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代 表 人 許城銘訴訟代理人 邱政忠(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36086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瑞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蕭惠珠、許城銘,許城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2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故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360869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訴願決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27頁、第91-95頁)。然被告113年1月11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月11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嗣因原處分漏未填載案件編號欄及告誡事由欄誤載金融機構名稱,被告乃以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58202號函更正(下稱更正函),並由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址(地址詳卷),此有原處分、更正函及更正函之送達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4頁、第261-269頁)。因更正函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於原處分之規制效果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2日起算30日,而原告之住所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同年2月10日,惟因該日為春節假日,順延至最近之上班日即同年2月15日屆滿。另觀諸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教示原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其上之被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證(本院卷第271-280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