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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77號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丁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代 表 人 張玲堅訴訟代理人 蕭柏廷(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36085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三、並請囑咐被告機關北市府警局內湖分局應切實精準地解除有關對《本造莊丁進》之《警示帳號》及《其他管制性帳戶中之提款卡使用和信用卡暨約定代付費用等事項》所作之【任何封鎖行為】」(本院卷㈠第9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1頁);嗣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㈡第65頁),被告並對上開更正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21個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8月22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2024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因香港友人「邱淑貞」(下稱「邱淑貞」)表示欲在臺灣購屋定居,「邱淑貞」於將購屋之頭期款,以港幣透過跨境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後,「邱淑貞」旋即接獲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李明漢」(下稱「李明漢」)之指示,要求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進行官方查核,原告因欠缺外匯實務工作經驗而應允,至於系爭帳戶為何會被「李明漢」等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帳戶之用,原告實不知情。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係為提供「邱淑貞」購屋需要為由,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李明漢」,惟原告既未與「邱淑貞」實際見面,在不知對方虛實真偽之情況下,僅依雙方網路對話即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一事,主觀上應有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且係提供予素未蒙面之網友,難謂符合正當理由之要件,被告依法對原告進行告誡,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原告名下帳戶於165平台所涉案件紀錄、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至4頁、第5至12頁)、原處分(本院卷㈠第24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49至5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2、由上可知,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防範一般民眾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致生金流斷點而妨礙犯罪之追查,除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外,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除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方不在此限。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㈢、本件尚難認原告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因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並不該當該條處罰:

1、經查,原告之香港友人「邱淑貞」向其表示欲在臺灣購屋定居,並欲將港幣20萬元、3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邱淑貞」並提供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李明漢」之聯繫方式予原告,後續原告即依「李明漢」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固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卷第6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3號卷【下稱偵23803號卷】第6至8頁),並有原告提出與「邱淑貞」、「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寄件資料(偵23803號卷第35至43頁、第56至64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惟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與「邱淑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與「邱淑貞」間互稱「親愛的」、「淑貞老婆」,「邱淑貞」並向原告表示:「親愛的,我打算月底之前回去台灣,我在想這次回去的話也要用到蠻多錢,……另外我也有考慮要不要再買一套住宅,這次回去的時間也比較久,沒辦法帶太多現金,我想著先匯20萬港幣到你戶頭先」、「我是有認定你才這樣做啦,是想要你過得更好,不希望你太累啦,除非你是不想和我在一起吼?給你匯過去之後不能亂用知道嗎,要用是可以用但要跟我商量一下,你的帳戶拍照傳給我,我匯好跟你說」等語,原告則回稱:「一、我不會亂用妳的錢。我是光明磊落的人。值得您應信賴。請放心吧。二、我愛妳。」等語;其後「邱淑貞」復傳送轉帳港幣2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擷圖畫面,及轉傳「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表示:「邱淑貞」匯入之港幣20萬元已入交易中心,惟因原告系爭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帳戶,請原告諮詢官方平台等訊息內容,並檢附官方指定連結予原告(偵23803號卷第35至43頁)。而依原告提出與「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李明漢」向原告表示:「您先跟您的匯款方聯絡,請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發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申請將這筆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並且請您的匯款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申請外匯升級開通的動作」,原告則回覆以「尊敬的執事人員:本案匯款方係業已遵囑,寄送了關於略以申請下列兩件事項的電子郵件。敬請核辦為感:1.就標的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2.併請惠予核准本件存摺帳號涉及的(外匯升級開通的動作)。……」,其後可見「李明漢」傳送蝦皮退貨之圖示,並向原告說明有關外匯入款功能開通等內容(偵23803號卷第56至63頁)。

3、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邱淑貞」間以「親愛的」、「淑貞老婆」等親暱稱呼相稱,並於言談中多有相互表達愛慕、情誼等內容,且「邱淑貞」除傳送匯款港幣至原告系爭帳戶之擷圖,使原告確信有港幣匯款一事,並隨後轉傳「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有關外幣匯款之官方諮詢聯繫方式予原告,致使原告因與「邱淑貞」間之親誼信賴,為助「邱淑貞」順利辦妥港幣匯款事宜,遂配合原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官方即金融監理機關「李明漢」之指示,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而未對詐欺集團所布置之「外匯升級開通」等層層圈套有所警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以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層出不窮,而本件情形又與實務上較為常見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反而係透過以「邱淑貞」與原告建立親密情感關係為手段,輔以假冒官方金融監理機關「李明漢」之名義,營造外匯管制之合法程序假象,使原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循官方外匯管制所為之行為,而非無故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本件實不能排除原告因上開假交友,配合假金融監理機關之話術而受騙,欠缺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認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遽依同條第2項對原告進行告誡,自非適法。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同條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