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79號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德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何林源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4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林口二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D聚合PBAT聚酯粒操作架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所僱勞工蕭順字(下稱蕭君)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訴外人元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進行H型鋼吊掛作業時(下稱系爭吊掛作業),在1樓之作業場所遭倒塌之H型鋼撞擊,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延遲性腦內及腦幹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13年3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蕭君從事H型鋼之吊掛作業,卻未事先使其接受吊掛作業訓練,且堆疊之H型鋼未採取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之必要措施,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2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34646084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移動式起重機具,因此將H型鋼吊掛工作外包元順公司,由該公司派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手進行作業,並經業主南亞公司及原告查核具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資格後,方同意元順公司進行吊掛作業,蕭君為原告指派於現場進行交通指揮及管制人員進出之工作,亦經南亞公司核實後進行作業,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吊掛作業人員。被告僅憑元順公司操作人員之陳述即認定原告要求蕭君協助元順公司進行吊掛,惟原告於113年3月1日工具箱會議已特別強調須接受吊掛訓練並領有操作證明者方可從事吊掛作業,蕭君於當日會議亦有簽名自知悉該規定,又蕭君於工作日誌中簽名表示領有防護具及身體狀況良好,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並無任何其他證據。
㈡堆疊H型鋼採取檔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等作業
應為元順公司之義務,原告並非行為人,且原告非移動式起重機具作業之專業事業,被告應就承攬人元順公司進行裁罰,原告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告對原告裁罰依法無據。又蕭君擔任現場交通管制人員,熟悉作業現場管制工作,作業前接受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測驗合格,並在工具箱會議中知悉無吊掛作業資格者不得從事吊掛工作,卻明知故犯,未確實戴好安全帽即進入管制區内,自身碰撞H型鋼跌倒,致後腦著地,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應以蕭君違反職安法第46條第1項未遵守工作守則處蕭君3,000元以下罰鍰,被告未依法執行,為瀆職及圖利他人。另原告因本事件遭南亞公司處分,按民法第188條得向蕭君請求損害賠償。
㈢末原告為顧及蕭君未來之生活,除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法
定補償金外,另給付生活等費用,計約617萬8,907元,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4萬元罰鍰等語。
㈣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蕭君於現場僅擔任交通管制人員,並未指派其從事H
型鋼吊掛作業,且蕭君亦知不得進入吊掛作業管制區域云云,惟依原告下包商元順公司當日作業人員談話紀錄所述,以往與原告合作之工程,原告均會指派1位人員協助吊掛作業,且曾與蕭君合作,係由其繫綁吊掛物,當日亦由蕭君協助吊掛作業;經查事發當日上午僅有蕭君及原告代表人之子於現場配合作業,其中已由代表人之子擔任交通管制人員,可認係由蕭君協助現場吊掛作業,縱原告未明示指派蕭君從事該項作業,參酌元順公司所述合作模式及現場概況,亦可認原告已默許蕭君協助吊掛作業。
㈡至原告表示應由元順公司負起防止H型鋼倒塌之責云云,審酌
事發當時蕭君係在現場從事吊掛作業,蕭君既為原告所僱勞工,對於現場有發生倒塌危害之虞之H型鋼,原告即應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以防止蕭君發生職業災害,始符合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範意旨,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㈢被告考量原告本次違規行為,除有未使蕭君接受吊掛作業訓
練外,亦有未採取防止H型鋼倒塌之措施,同時造成蕭君發生職業災害,應有較高責難程度,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爰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4、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職安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第62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第2項)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第3項)前2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核上開規定,均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基於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明確授權,針對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起重機等起重升降機具之安全管理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符合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㈢準此,雇主負有保護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對於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中,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物料倒塌、崩塌或掉落,且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另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等起重機具,從事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吊鉤等吊具上之吊掛作業時,亦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勞工擔任之。倘雇主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且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復無阻卻違法及阻卻責任事由,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為處罰。
㈣原告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行為:
1.經查,原告前承攬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1日由元順公司進行系爭吊掛作業時,原告所僱勞工蕭君遭倒塌之H型鋼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蕭君前未曾接受吊掛作業訓練,且事發時堆疊之H型鋼未採取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之必要措施等事實,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告負責人彭德順,原處分卷第27-35頁)、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6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3-55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2.又證人即元順公司操作人員林彥鋕於113年4月16日訪談時說明:我於113年3月1日負責操作80噸移動式起重機,蕭師父(按即蕭君)和我的助手陳韋傑一起綁H型鋼,我們只要與原告合作,原告都會派一位師父幫忙綁吊掛物,之前我們有與蕭師父合作過,也是綁吊掛物,事發當天上午交管是原告代表人之子,下午則沒有交管,當日15時許蕭師父在1樓協助綁吊掛至樓頂之H型鋼,陳韋傑和蕭師父各自在H型鋼左右兩邊進行捆綁作業,因為在H型鋼底下有枕木,枕木上2枝H型鋼斜交岔疊放,捆綁時H型鋼滑動碰到傷者雙腳,導致蕭師父往後倒時安全帽脫落因而受傷,我們沒有指揮或請蕭師父協助吊掛作業,是原告指派蕭師父協助吊掛作業中之捆綁H型鋼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H型鋼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公司有多位吊掛手(本院卷第143、196頁),則案發當日原告既將事業之一部即吊掛作業交付予元順公司承攬,並與承攬人元順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在該作業場所共同作業,且指派蕭君於該場所進行捆綁H型鋼之工作,原告即屬雇主(事業主)兼事業單位之地位,自不得徒以元順公司承攬系爭吊掛作業,即謂自己無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又原告明知蕭君未曾接受吊掛作業訓練,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36頁),則原告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等規定,即使未接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蕭君從事吊掛作業,且就堆疊之H型鋼物料未採取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之必要措施,自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復原告就上揭違規具有故意(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部分)及過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部分),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蕭君僅係在現場交通指揮及管制人員進出,原告未指派其進行吊掛作業云云,證人林彥鋕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原告沒有指派蕭君前來幫忙捆綁H型鋼,是蕭君自行前來云云(本院卷第138-139頁),另證人陳韋傑則稱其係於蕭君遭撞擊,始發現蕭君在捆綁H型鋼,並不知悉蕭君何以進入該處云云(本院卷第191頁)。惟查,依原告113年3月1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業已宣導吊掛人員須具經政府機構認可之操作合格證書,且作業地點須圍起警示帶或標示作業範圍,吊車迴轉半徑內不得有人員經過、站立或進入等吊掛作業應注意事項,蕭君並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原處分卷第12頁),足見蕭君應知悉其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不得從事吊掛作業,亦不得任意進入吊掛作業範圍;倘蕭君僅受指派負責交通指揮及人員管制,衡情應無冒險進入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吊掛作業場所,並主動從事H型鋼捆綁作業以增加自身工作之理。再者,林彥鋕亦證稱其先前即曾見過蕭君捆綁吊掛物(本院卷第142頁),又林彥鋕經本院詢問何以於勞動檢查時明確陳稱係原告指派蕭君協助吊掛作業之捆綁H型鋼工作時,則沉默未語,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本院卷第139頁),由此可見,蕭君並非偶發臨時從事綁捆吊掛物料之作業,倘其未經原告指派參與捆綁H型鋼工作,實難認其於現場見吊掛作業時,即會前來協助該具有危險性之作業。甚者,蕭君之配偶前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德順、林彥鋕、陳韋傑提起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因原告給付617萬8,907元而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0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6頁),則證人林彥鋕、陳韋傑既因該調解結果而同受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其等於本院所為證述即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倘未指派蕭君進行吊掛作業,而係蕭君未經允許私自進入作業範圍捆綁H型鋼,其受傷是否屬從事勞務或與從事勞務相牽連行為之過程中所發生,已非無疑,自難逕認具業務遂行性而屬職業災害,於此情形下,原告是否負有賠償(或所稱補償)蕭君之義務,亦非無疑,則原告未如其起訴狀所稱向蕭君求償,反而給付蕭君逾600萬元之金額,顯然與常理有違。綜合前揭工具箱會議紀錄、蕭君參與吊掛作業之客觀情狀、證人林彥鋕前後陳述不一致,且證人與原告間具利害關係等情,原告主張其未指派蕭君從事吊掛作業,蕭君係自行進入作業範圍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有諸多未合之處,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等規定,即使未接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蕭君從事吊掛作業,且就堆疊之H型鋼物料未採取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之必要措施,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並原告之二違規態樣,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