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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馬幽雯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丁靖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929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明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47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臺南新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合作金庫帳戶(帳號末4碼:0000)、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000)等7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劉安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而該詐騙集團即於詐騙訴外人許○文、何○珊、張○如、黃○欣、許○凈、江○平、林○戎、吳○砡(下稱許○文等8人)時,以系爭帳戶供許○文等8人作為匯款之用,嗣因許○文等8人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原告亦因聯絡不到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查覺受騙,乃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及鹽埕派出所報案,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為文字修正),且有同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遂依同條第4項、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條次分別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2項,內容均未修正),以113年3月11日案件編號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告誡(原告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9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隊長「黃品華」上網查原告資料,發現原告在涉嫌洗錢的名單內,之後就開始偵查,因為遭歹徒詐騙,原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該分局將原告列入警示戶,原告提出申請撤銷警示戶,撤銷之後又被列入告誡戶,一直到現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於113年10月17日起訴,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113年8月15日,再核原告住所為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之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⑴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件抗告人向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書上載明其住居

所為『○○市○○區○○路○巷○號○樓』。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系爭訴願決定向該址送達,經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聘請之保全公司保全員○○○於113年4月12日蓋章並代為收受,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管委會114年4月28日○○管(委)字第114042801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

⑶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雖有關於當事人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惟此所謂住居,係指當事人之住所、居所或非自然人之事務所、營業所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88號裁定)。

⑷經查,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載明:當事人若不在行

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方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所謂住居,係包含當事人之住所、居所在內;易言之,在途期間適用之前提,即為「當事人之住所、居所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之情形,方有適用,此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清晰之文義,應無相反解釋之餘地,合先敘明。

⑸次查,參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均清楚記載,原告之住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核其位置在本院之所在地之內,且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該地點不適用在途期間之規定;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住所位於本院之所在地,不得適用在途期間之規定,至臻明確。

⑹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惟遲至113年

10月17日(縱使不考慮向非管轄機關提起問題)始將起訴狀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及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期間,又考量原告依法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行為前即明確知悉提款卡不能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於詐騙、交付提款卡早已存有警覺,對於交出自身帳戶控制權後,帳戶有高度可能遭受不法利用之事實,有預見仍執意為之,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過失,最終造成被害人近百萬元之損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告誡處分,要無違法可言:

⑴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

⑶復按「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已22歲,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X君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此自其和X君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談話內容:『原告:那我能好奇問一下為什麼不能一次全給嗎?看你給的銀行都是不一樣來源…應該正常吧(人臉嘴角向下圖示)。X君:不夠了(參人臉閉眼微笑圖示)正常的。原告:好吧只能這次喔(人臉表情為><圖示)』,並佐以原告於本院中說明:該對話是因為X君前面先匯新臺幣3,000元,看我有猶豫,又再匯款2,500元,我就很好奇他為什麼不能一次匯給我5,500元,我覺得這部份很奇怪。且上開3,000元、2,500元部分跟前面7,000多的匯款來源帳戶都不一樣。但我想說每個人可能會有很多帳戶,各帳戶放的錢可能都不會很多,所以用不同帳戶匯給我,也是合理。會問他『應該正常吧』是因為我有疑惑,但因為他之前已經匯了5,500元過來了,我只好幫他完成這筆交易,也只能相信他等語。以上即可察悉原告對於X君匯予其之款項存有警覺,亦已察覺X君匯入款項方式有可疑異狀。再者,依據原告陳述事發當日其等換匯行為細節,並非僅有1次性換匯行為,而係於當日20至23時之密接期間,陸續為4筆不同收受匯款、換匯予X君之行為,客觀上顯非係單純個人換匯以購買中國平台商品之事由,而為匯兌行為。惟原告卻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於X君未合理說明該等異狀情形下,仍依X君指示完成匯兌行為,並將款項交還予X君,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X君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綜合上開各該主、客觀因素及原告各行情況,原告所為自已該當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其主觀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構成系爭規定第1項違規行為,並依系爭規定第2項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⑷末按「重點在於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有遭非

法利用之可能係有認識,此與單純受騙而交付資料予他人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提供系爭帳密資料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尚不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罪嫌,有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但幫助詐欺罪之成立與否,與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無認識,二者之判斷要素尚有區別,自不得等同看待。依上所述,原告因投資而交付系爭帳密資料與他人使用並非系爭規定但書之其他正當理由,且其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是原告主張係遭詐騙,主觀上無將系爭帳密資料交予他人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

⑸經查,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文義解釋可知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需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合先敘明。

⑹次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為

智識、意識均正常,又衡諸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人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原告對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政府機關」均不會要求交出自身帳戶控制權乙事,要難推諉不知。詎原告明知於此,卻仍對素未謀面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可預見交出自身帳戶控制權後,帳戶有高度可能遭受不法利用之事實,原告又無符合其餘例外事由,自始不符合正當理由之但書,原處分自屬合法。

⑺復查,本件原告於其提供之文件「回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答辯書」中,自述:「本人並不認識任何詐騙集團的人員,沒有理由將帳戶、帳號控制權交予他人」;又於其提供之文件「2024/0000000」中,自承還沒提供提款卡前,銀行就屢次告訴她詐騙很多要小心,詐騙集團成員希望原告交出7張提款卡時,原告更拒絕詐騙集團之要求,並向詐騙集團表示提款卡不可以交給別人;綜上所述,顯見原告確實依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知悉提款卡不能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於詐騙、交付提款卡早已存有警覺,對於交出自身帳戶控制權後,帳戶有高度可能遭受不法利用之事實,有預見仍執意為之,此與單純受騙而交付資料予他人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過失,最終造成被害人近百萬元之損失,並非不可歸責或有正當理由之例外情形,依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彰彰甚明。

3、衡酌原告大專畢業、非無社會經驗、原告自述明知不能交付提款卡、銀行屢次勸導原告、被害人因此損失近百萬元等情,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顯仍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屬合法妥適,並應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方法,方符立法者預防詐欺犯罪,截堵帳戶提供者、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之原意:

⑴按「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虚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户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户、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像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參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二、六。

⑵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係立法者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的處罰方式,因此對於違反本條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目的,故書面告誡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係屬具行政法效力之警告性裁罰處分,核與刑事處罰欲使人入罪之目的不同,是就洗錢防制法之要件本即應採相對寬鬆之解釋,方與立法者之立意相符。

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二、六可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即是要截堵行政機關在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問題,故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解釋上當不限於確定故意,縱未必故意或過失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亦當足之,方可達成截堵詐欺犯罪、解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立法目的,乃屬當然。

⑷是以,自原告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既未曾與他人見過

面,卻僅憑他人要求配合,即將自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縱經銀行人員屢次提醒,仍未查證該等人員真實身分;酌以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然已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洗錢等犯罪。況原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依其之智識、經驗,原告當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準此,原告主觀上應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或至少具有過失,當無可疑。

⑸核原告所為,當屬故意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行為,被告為求原告改善,切不可再行幫助詐騙集團,給予兼具警告性及教育性之告誡處分,俾使原告小心保管、使用其帳戶,並避免再有被害人因原告之行為蒙受損失;原處分符合截堵詐欺犯罪之立法目的,並無違法可言,詎原告不思警惕或補償被害人,竟逾越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起訴是否逾期?

(二)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手機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3頁〈單數頁〉、第79頁至第119頁〈單數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許○文等8人之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2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起訴並未逾期: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

①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②第89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③第106條1項本文: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

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臺灣地區:(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區域 所在地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在途期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 臺南市 高雄市 六日③第3條第1款: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2、查訴願決定係於113年8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0」,由郵務人員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見訴願卷第1頁)附卷可稽,且原告亦陳明斯時係居住於臺南市(見本院卷第206頁),則本件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算,又原告居住於臺南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應為13日,則期間之末日應為113月10月28日,而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即向本院高等行政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亦有「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狀所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日期戳(見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1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並未逾期,是被告以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乃謂本件起訴已逾期,自無足採。

(二)原告執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緣由,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3、依原處分所載,雖僅勾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而未詳載係何款,但由其所載之違規事實對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以觀,顯係認原告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即第2款),合先敘明。

4、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衡酌原告大專畢業、非無社會經驗、原告自述明知不能交付提款卡、銀行屢次勸導原告、被害人因此損失近百萬元等情,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顯仍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自屬合法妥適,並應採取較為寬鬆之解釋方法,方符立法者預防詐欺犯罪,截堵帳戶提供者、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之原意為其論斷依據,此觀原處分及被告答辯內容自明;惟查:

⑴於112年11月7日,自稱世華銀行行員者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有人拿原告之⑵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而指稱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且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舉,且自身亦遭騙高達1,333,030元,足見其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一事,顯係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所致,核與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實屬有間,自難認原告能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提供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況且,原告此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認定原告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則被告仍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併予」裁處告誡,於法亦屬無據,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尚屬有別;又縱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觀,其構成要件固包括違反同條第1項之行為,而就該行為本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但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業如前述,是亦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告誡。

⑶從而,被告未詳予審酌原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

提供密碼之緣由,乃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