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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73號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家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代 表 人 劉文雄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113年7月16日修正後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0734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予以原告書面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15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應徵工作受詐騙,方才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帳務統計、收受及轉帳之用,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後始驚覺因求職遭受詐騙,就此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並不該當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被告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被告卻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為無效。原告因不清楚何謂告誡處分,故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出訴願書狀,然依據訴願法相關規定,訴願機關未查核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之處,即以原告逾期提出訴願予以程序駁回,亦有違誤。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係經由社群媒體應徵工作,對方並向原告承諾,原告僅需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協助匯款即可賺取報酬,然參以原告僅憑與對方幾句對答,即成功應徵會計人員之職務,且在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老闆姓名、業務內容等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工作內容則係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匯款,並將匯入自身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均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於113年3月9日合法簽收原處分,內容已教示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原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顯然逾越訴願期間。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逾法定期間始提起之訴願,其訴願即非合法,如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2、經查,本件原處分業於113年3月9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本院卷第111頁),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10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惟原告卻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卷附原告訴願書可參(訴願卷第5至12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本件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依其立法理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爰設本條第二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可知,該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件,核其目的既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屬當然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起訴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程序,惟原告既已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備位聲明如前,經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3、惟就原告前揭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之瑕疵,即原告是否該當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時間為何,又該本質上具有繼續性質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有無跨越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之時點,而有部分行為已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之後,應即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原處分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其他各款所定無效之事由,是原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之事由,是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起訴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但本院考量以備位聲明指涉同一事實基礎及證據,為期卷證齊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