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8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家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間商港法事件,不服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上訴狀未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