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85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明相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戚季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6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新北市○○區立○○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校長,於民國l12年10月7日晚間,接獲教學組長A02(下稱S師)及A0老師(下稱B師)通知有學校家長提出學生間發生校園性別事件(即E生戳J生下體之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經B師及S師通知後,指示S師將系爭事件告知權責人員即學輔主任○○○(下稱L師)處理,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之24小時內告知學校通報權責人員○○○(下稱O師)完成通報。嗣學校權責人員於112年l0月17日13時21分始完成校安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學校家長即於l12年l1月19日向被告陳情學校就系爭事件遲延通報,經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l12年l1月20日第7屆第3次防治小組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件,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認定原告未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24小時內告知學校通報人員完成通報,致系爭事件遲延通報168小時以上。嗣被告以l13年3月6日新北教特字第1130381551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經性平會l13年3月26日第7屆第5次(下稱性平會l13年3月26日會議)會議決議,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依性平會l13年3月26日會議決議,以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次之規定,以l13年6月26日新北府教特字第Z000000000號函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依證人S師之證述及原證9、原證10、原證11對話紀錄截圖,
可證原告已然完成通報權責人員之程序,並未有阻止通報與遲延通報之情事,原處分裁量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因證人S師已有明確將系爭事件告訴原告,再由證人S師通知證人L師知悉,並未有所遲延。證人L師認為該業務負責之人為學輔主任之職責,L師身為學輔處主任,理當知悉通報之流程,因此當原告指示證人S師告知學輔主任有關校園性平案件乙事,學輔主任L師當有通報之義務,此乃其業務職責之所在,毋庸原告與證人S師為提醒通報之情,故原告當未有通報之疏漏存在,原處分之裁量顯有錯誤,當予以撤銷。
㈡依L師證述,證人S師告知L師有校園性平事件,惟L師並未完
成通報之程序,自屬L師自身顯有疏失,原告已然完成通報程序,並未有遲延通報與阻止之情事,縱於同年10月12日晨會中,原告有表示該事件存在可能性不高,仍未有阻止通報與不予告知校園性平事件權責單位之事,故依證人L師明確說明原告並未說明不用通報,可知原告從未有阻止與遲延通報一事,被告亦稱完成通報的過程,只需權責人員自行填寫完畢就可以送出完成通報,故此事件L師於112年10月8日當日便應有義務向主管機關完成通報程序,應以符合規定時間內為通報之義務,惟係L師遲延通報,L師業經另案裁罰,此與原告112年10月12日晨會之言論根本毫無關聯,原處分認定及被告之主張自有違誤。
㈢被告稱原告與S師聯繫過程並非通知L師通報之事,而是講「
學生輔導的問題」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10、原證11之對話紀錄內容明確有學生「戳下體」等字眼,再觀原證9電話通聯紀錄以及原證10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7日晚間6點45分收到S師說明有系爭事件後,接著詢問原告:「只是,印象中小朋友這些問題應該是學輔主任處理」等語,故於同日晚間7點4分以及7點20分電話與Line對話紀錄指示S師通知L師,因此有前揭原證9以及該「○○好,學輔主任沒錯」原證10之對話紀錄訊息,故內容並非被告所指之原告與S師僅說明「學生輔導」問題,而有延誤24小時通報之情事。
㈣原告知悉系爭事件後,於學校之教師晨會向教師們表示,「收到家長不管是什麼訊息,一定要第一時間就處理,即使是放假期間。」;且補充說明:「我們收到什麼訊息一定第一時間馬上再追孩子去了解這件事情」等語,由此可證,原告對於系爭性平案件從未表現消極不欲處理之態度甚或是阻止通報之指示。原告112年10月7日知悉後,便要求B師再去確認J生所說的時間點究竟是哪一堂課所發生,並未有判斷、認定與否認該事件有發生之可能,而有阻止通報之情;再查,原告亦與B師表示:「你再問清楚一點。」、「不管怎樣子,學生各方面我們要多留意。」等語,再再可證原告並非認為該事件非性平事件,僅是要求B師確認是哪一個課程,再去確認課程安排是否有容易造成性平案件發生之可能性,是出於積極預防之目的,並未有與B師說明不用通報。另依原證3丙師所述,丙師所稱之「10月12號的晨會甲師的態度應該就是說沒有這件事,他有提到說時間地點都對不起來」云云,乃是原告與其他教師們釐清J生所描述之課程為何,以避免校園間再次發生相同事件,以及預防學生出現非必要的紛擾原告並未有提及毋庸通報等語。原告確認J生所述之課程內容為何堂課,與原告是否有阻止通報與否實屬二事,故丙師之陳述認原告之態度有不欲通報一事,顯屬丙師個人之臆測。
㈤被告針對裁罰原告之行政處分顯然理由矛盾,且說詞反覆無
法具體指出原告到底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中之通報權責人員有誤,還是通報流程有所延遲。又查,權責人員L師向主管機關之通報平台完成通報,就如被告所述,權責人員L師或O師當無自行判斷或受他人影響之餘地,被告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不明確,更對於原告違反的是通報人之義務還是通報時間的義務,且對於性平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24小時,應如何計算,被告未能提出適法性的說明,故原處分當屬基礎事實認定不明確、適用法律有明顯錯誤,為行政處分裁處違法。
㈥原告已經依據性平法第22條之規定於24小時內向「權責人員
」為「通報」,惟並未就校園性平事件為任何「實質」審查之判斷,被告稱原告對校園性平事件有「不利之判斷」云云,顯屬臆測,原告於通報後之第一個上課日即10月12日教師晨會中,亦將此事做為案例宣導,要求各單位老師對家長投訴、陳述任何學童於校園內發生之事不論是假日或平日,均要在第一時間處理,依性平法第22條、第43條之規定,其要件為「學校校長」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為「通報」,根本未有涉及任何是否「實質審查」的問題、亦無限定任何「通報」之形式,被告超出法律規範之限制,實有違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認系爭事件未達「疑似校園性別事件」程度之部分:
⒈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即應進行校安通
報,此係為避免行為在造成更嚴重或無法挽救地步前,即為阻斷並導入專業知能資源協助,故此應無待判斷「確屬」校園性別事件之餘地。家長所陳情之學生行為疑涉校園性別事件尚屬明確,且從家長訊息可知學生在過往已有戳其他同儕下體之行為,原告卻仍未為警覺並遲延24小時通報時間,該當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至為灼然。
⒉教育部l03年6月25日臺教學(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校園
性別事件之判斷係分「程序」及「實質」兩階段,經陳情之事件是否為學校性平會應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應交由學校性平會依性平法第32條進行「程序」討論與決議,事實之認定亦應交由學校性平會組調查小組進行「實質」審查,絕非由原告自行判斷或請人關心或了解,即可決定之。原告又以J生先前常有捉弄人、說話顛倒之事,認為該事未曾發生,甚至不到判斷事件是否為校園性別事件,對J生疑遭校園性別事件一事為不利之判斷,顯亦違反「禁止歧視原則、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⒊原告確有表示擬請B師撥電話與學生、學生家長聯繫,確認事
件具體內容及詢問學生家長希望學校如何協助及處理。然觀原告回復「○○好,學輔主任沒錯」之訊息,僅係對於S師前面訊息所提及有關學生不想在才○○國小讀書之各種因素,是否由學輔主任處理之問題,表示確實係由學輔主任處理。原告回復「○○好,ok你先這樣處理,很好。」之訊息,僅表示回覆家長之訊息內容沒問題。原告身為學校首長,未能明確指導教職員進行通報,往返訊息內容均未提及性平通報等事項,更別說原告既已知悉,亦得直接通知相關人員(如學輔主任)進行通報。
⒋由L師證言可知,原告自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反應與作為
,僅係請導師再瞭解看看,甚至請導師至陶笛課觀課,證明並無案生所述性別事件。原告未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通報,竟試圖透過事後案生在陶笛課之互動,以另行觀察方式證明所述並非真實,原告此舉,可能已另設調查機制,通報性平意識及專業知能之欠缺,至為灼然。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規定之違反標準認定不一,故原處分有裁量上之違法,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認為l12年l0月7日家長反映系爭事件,已指示B師告知L
師,並無延遲通報之情事。L師亦無延遲通報,因為事件發生於連假期間,相關人員均於休假中,無法於24小時內完成通報。惟原告於l13年l0月12日晨會以此案例進行宣導,表示收到家長不管什麼訊息,一定要第一時間處理,即使是放假期間,而原告亦表示認為此事件並非性別事件,認為相關情事為不存在,因此沒有須通報之疑慮。原告雖表示曾將此事件告知學務處,係學務處權責通報人員無進行校安通報,惟原告並無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亟需進行校安通報之認知,原告於10月12日晨會中竟向學校行政人員進行錯誤宣達。
且原告既然知悉此性平事件,竟無督導該校權責通報人員進行通報,原告所述顯非合理。
⒉雖原告表示第一時間立即要求B師與學生及學生家長聯繫,確
認事件具體內容及詢問學生家長希望學校如何協助及處理,同時亦立刻要求S師向負責性平事件處理之學務處L師報告此事,經查通訊對話,均完全未提及通報事項,而是著重在學生輔導問題,甚至從家長訊息可知,學生過去已有戳其他同儕下體,原告早已知悉卻未通報致行為人再犯,身為學校首長,未具性平知能,嚴重違反性平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應適用法令: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⒉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⒋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次規定:
「違反法條:第21條第1項(為現行第22條第1項)。……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四)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6日新
北教特字第1130381551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20-24頁)、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0號案學校違反性平法事件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6-74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26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㈢查原告前為系爭國小之校長,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
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即負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之義務;又系爭國小就性平事件之權責人員為系爭國小之訓育組長O師及學輔主任L師,L師及O師即為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學校權責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195頁),並有系爭國小行政團隊簡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57-162頁)及新北市立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145-156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通報義務,應以原告於知悉系爭事件後,是否有立即通報學校性平事件之權責人員L師及O師為斷,合先敘明。
㈣次查依S師LINE截圖(本院卷第167-170頁)及電話通聯記錄(
本院卷第165頁)所示,S師於接獲家長通知有系爭事件後,於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45分即已通知原告,故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有系爭事件,應可認定。觀之原告與S師之對話記錄中所示,S師:「只是,印象小朋友這些問題應該是學輔主任處理」;「我先將訊息給兩位主任嗎?感謝校長」;「我有向○○媽媽說,接下來我們會處理」;原告回覆:「○○好,學輔主任沒錯」;「○○好,ok你先這樣處理,很好」;「我請○○老師先撥個電話問一下○○,瞭解一下事情,後續再來看怎麼處理比較合宜」(本院卷第167-168頁);另證人S師亦到庭證稱:「(【請提示原證9、原證10】112年10月7日你是否有與劉校長通話?通了幾次電話?內容為何?)有,通了兩次電話,是針對這件家長打電話告訴我說○○說不想在○○讀書了,我有問家長為什麼,家長有告訴我小朋友是因為在學校有被同學戳到下體,所以不想在學校讀書,我跟家長聯絡完之後,我有先傳訊息給校長,請示校長是否要把這件事情跟學輔主任A01講,我傳LINE給校長講後有再打電話給校長確認,請他看訊息,校長當天有活動,所以我打了很久電話才聯絡到校長。」、「(通電話的過程中,你印象與校長說本件事件的時候,校長有何指示?)校長的指示是先傳訊息給A01主任,後續校長說有請A03老師與小朋友聯絡,確認整個事情經過,之後再與我聯絡,之後校長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再傳一次訊息給A01主任,我好奇再問校長,為什麼要再傳一次訊息給A01主任,校長說要我講述所有的過程給A01主任,我又再問是不是跟○○○主任一樣的事情,校長告訴我說對,因為校長說這是A01主任的業務要做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另證人L師則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69-171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是否有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時4分及同日11時42分、45分收受此內容之簡訊?)有。」、「(證人收受此內容之簡訊後有無先作何處理或通知何人?)沒有,因為○組長傳給我的LINE【本院卷第169頁】講得很詳細,有提到校長指示老師要多瞭解情況,我就知道到這邊,因為通報需要有時間、地點及人物,所以既然有請導師再瞭解多一點訊息,我就回答我知道了。」、「(證人於112年10月12日晨會後有無向校長確認或談及本件事件是否需通報?)沒有,校長已經指示這件事情不存在,我就認為這件事情到此為止,當時教師晨會訓育組長本人不在場。」、「(在晨會當天的整個過程,校長有無明確指示這件疑似性平事件不用通報?)校長沒有說不用通報,是說這件事情不存在,只有說獲得訊息就算是在假日也要處理。」、「(證人有無接受調查?)沒有任何人與我訪談,所以也沒有我針對這個事件的訪談紀錄或調查紀錄,這也是我當初在訴願的時候有提到的,針對我的案件在訴願以後我就沒有再提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01-302頁),另L師因系爭事件未依法通報,經被告以L師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案裁罰後,L師提起訴願,業經訴願駁回之情,亦有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344頁)。依前開對話記錄及證人之證詞,可認原告於112年10月7日下午6時45分知悉系爭事件後,已指示S師將此事件始末通知性平事件之權責人員即L師,S師並於翌日(8日)上午0時4分許,將系爭事件內容傳送訊息通知L師(本院卷第169頁),縱原告未另告知另一權責人員O師,因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並未規定學校校長知悉校園性別事件後,負有通知全體權責人員之義務,是原告既已經由S師通知L師,自符性平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之旨,且S師於翌日(8日)上午0時4分許通知權責人員L師,亦無違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有關24時內通報之規定,實難認原告有違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於獲知系爭事件發生後24小時內通知權責人員完成通報之違章事實,自難認有據。
㈤被告雖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晨會中提出系爭事件之過程,
並稱系爭事件並不存在等語,進而於原處分認定原告負有督導學校同仁之責,卻因性平意識不足,認為系爭事件非屬校園性別事件,致使本案延遲通報,違反性平法所定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重等情,被告並稱「法規沒有規定通報人員在通報之後還要確定權責人員有無如實完成通報,一般在學校發生校園性別事件,老師會先知道,小朋友會先老師說,這時候老師就要有敏感度,向學務處通報,不用分確認是否成立性平案件,只要有疑似即可,但是原告是在學校的公開場合說這個沒有需要通報,所以不是單純的違反通報義務,而是跟大家講說這不是性平事件,有表示不需通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頁),惟原告在112年10月12日晨會中雖提及系爭事件不存在,但未明確在會議中表示系爭事件無庸通報或向權責人員L師表示系爭事件無庸通報,此業經證人L師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稱原告曾表示系爭事件無庸通報等詞難認可採;且被告亦認原告並無負責確認權責人員有無完成系爭事件通報之法定義務,縱因原告身為校長對於權責人員是否完成通報有行政督導之義務,惟若欲以原告未盡督導之責而對原告裁罰,亦應以另有法律明文為限,始得對原告進行裁罰,因原告已完成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通報之義務且無違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原處分未能載明另對原告為裁罰之法規範依據為何,實無從以原告在知悉系爭事件約4日後之112年10月12日晨會中,提出系爭事件應不存在之言論,遽認原告對於L師未於知悉系爭事件後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或系爭事件遲延通報之違章事實亦應負行政裁罰之責,被告前揭所稱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9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