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劉明相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戚季淳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即判決第2頁第26行後段所載「證人L師認為」,應更正為「證人S師認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