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87號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顯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67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8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處,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巡經目睹予以採證,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G9D67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指揮民間拖吊業者執行系爭車輛之拖吊作業。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新北市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G9D67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牌照扣繳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及照相採證予以舉發前,車輛
號牌雖因未驗車及繳納牌照稅失效,但仍懸掛於車體,而行政法規並無將「將失效號牌車輛停放在私人土地上」之處罰規定。
㈡原告是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母親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坐落之板橋區中山段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及原告持有之中山段第O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O地號土地)上,均係私人土地,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0月21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922668號函(下稱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21日函)認定OOOOO地號土地不符「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應課徵地價稅,故原告各年均予繳納,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之情事,被告新北市交裁處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應返還原告給付之移置費、保管費計16,880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6,880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新北市交裁處部分:系爭車輛車牌業經註銷,原告卻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OOOOO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區分區屬住宅區,應為興建建物時依都市計畫指定建築線退縮供公眾通行之範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亦說明違規地點為區公所道路養護範圍,現況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溝部分有供公眾使用通行,被告新北市交裁處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認違反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由現場員警指揮拖吊業者執行車輛拖吊,續將系爭車輛移置至公有海山拖吊保管場,嗣原告於114年1月15日下午1時25分至該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本局遂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收取繳納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6,000元(計算式200元×80日=16,000),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12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12條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2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㈡復新北市就直轄市交通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10款第2目),經地方立法機關即新北市議會通過移置保管自治條例,其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該鎖具: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四、其他依法令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第8條第3款規定:
「妨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小客(貨)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次新臺幣880元。」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移置車輛之保管費如下:……三、小客(貨)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每日新臺幣200元。……(第2項)第1項保管費之收繳,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滿3小時者,免收保管費;3小時以上未逾12小時者,以半日計費;逾12小時未滿24小時者,以1日計費;收費日數最高以120日為限。」㈢準此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牌照狀
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以避免實務上執法之困擾,遂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均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移置保管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經依法移置保管之車輛,得依該自治條例所定之收費標準,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拖吊系統畫面(本院卷第151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153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系爭車輛懸掛「OOOO-OO」號車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OOO巷內,於○○路OOO巷O號對面處,呈熄火靜止之狀態,部分車身在瀝青柏油路面上方,部分車身則在排水側溝上方,無任何駕駛人在旁,後照鏡已為收摺等情,可知系爭車輛確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復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覆表示該巷道內之瀝青路面及附屬設施(排水側溝),係該所道路養護之範圍,有該所114年3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14202343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則系爭車輛停車時車身既在該瀝青路面及排水側溝上方,自屬占用道路,即應適用道交條例關於停車之規定,然系爭車輛之牌照斯時已因逾期未參加檢驗而遭註銷,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處於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惟原告仍將之停放於道路,自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甚明。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新北市交裁處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OOO地號土地及OOOOO地號土地上,均屬私人土地,並非公眾通行之地方,非屬道路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查,本院到場勘驗兩造所指系爭車輛經舉發時停放之位置,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OOOOO地號土地及中山段第OOO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上方,占用OOOOO地號土地2.89平方公尺,占用OOO地號土地2.34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273、279頁);而OOO地號土地並非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是作6公尺道路之用,OOOOO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係6公尺道路,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273690號函、建築線指示(定)、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7頁)。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部分既鋪設瀝青柏油路面,部分設置為排水側溝,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尚不因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是否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否為指定建築線而退讓之土地、是否屬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而等有異。原告倘欲於上開區域停車,仍應依循道交條例之相關規範,不得謂係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即得不必遵守上揭規定。至原告另謂新北市稅捐處108年10月21日函認定OOOOO地號土地不符「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應課徵地價稅云云,惟細稽該函內容,尚敘及「……其餘巷道現況瀝青混凝土路面及排水側溝由該所維護管養,並經會同本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部分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續免徵地價稅」(本院卷第19頁),亦即OOOOO地號土地經鋪設瀝青之路面及排水側溝部分,係屬免徵地價稅部分,併予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牌照扣繳之,並無違誤;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移置保管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向原告收取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6,000元,合計16,880元,亦屬適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返還16,8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