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94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智晟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14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7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查得原告原以眷屬身分依附其父投保於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自l12年2月1日隨同其父自該公司轉出後,未以適法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至112年9月1日始投保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致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便發函通知原告補辦銜接投保。原告於112年9月6日委託其母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其自l12年2月至7月雇主為元智大學,嗣元智大學補申報原告自112年3月l日轉入元智大學及同年7月12日轉出期間之投保。惟原告自l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l12年7月12日至9月1日期間仍有中斷投保情形,被告爰於112年9月18日核發追溯補繳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以原告為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計收原告112年2月及7月至8月中斷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2,478元(下稱系爭健保費)。
㈡原告復於l12年9月22日再委託其母提出申訴,主張其就l12年
2月及7月保險費部分仍有異議,並稱元智大學應為其1l2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被告復於l12年11月24日以健保北字第1128223697號函回覆原告元智大學免辦理原告112年2月及7月之員工投保,故原告仍應繳納系爭健保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l3年3月14日衛部爭字第112340567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關於112年2月的健保費,原告認為2月實習並不屬教育部大專
院校推動學生校外實習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之部分工時,因為系爭手冊亦規定校外實習課程要妥善安排非計時打工,故實習與一般計時打工的性質不同,且系爭手冊亦規定若實習生與合作機構間成立僱傭關係,則實習生之權利義務應比照勞基法,所以也不能適用部分工時的作法去做健保費的身分認定。系爭手冊按照勞基法保護學生權益,從原告現在薪資單可以看出正式員工有保勞健保,所以112年2月應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勞基法幫原告保勞健保,實際應負擔原告健保費為元智大學或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不應該是由原告來負擔健保費,且原告在112年2月在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實習生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確實是有幫原告保勞保。
㈡關於112年7月的健保費,原告與元智大學應該不屬於計時工
讀生,而是長期工讀生,此從112年3月至6月,元智大學有幫原告進行健保的補繳,故可確認元智大學在那段時間認為原告是他們的雇員,也可以確認原告在元智大學任職超過一個月,故112年7月原告應該也是長期工讀生,不能以部分工時去認定,應該要用平均的方式去計算原告的工時。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每月工資固定者,可以近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投保全額,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項,平均工資的計算的方式,以原告112年2月至7月工讀生工讀時數總表,及助教原則每週工作時數六小時為原則計算,六個月平均會是每週18.375小時,三個月平均會是每週18.25小時,都是超過12小時的,依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字第1101260048號函(下稱衛福部110年2月20日函文)所示工作期間長達一個月以上,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12小時,也視為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因為原告工作期間為112年3月到6月,故112年7月也算是長期員工,元智大學應為原告投保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l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l12年7月12日至9月1日期間,原告應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
原告原以眷屬身分依附其父加保,112年2月1日轉出後,迄至112年9月1日始投保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致有中斷投保情形,雖嗣後元智大學於112年9月6日及7日補申報原告追溯自112年3月1日轉入元智大學及同年7月12日轉出,但原告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仍有中斷投保情形,故被告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為原告加保,並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系爭健保費,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㈡原告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三個月之系爭健保費。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費係按月計繳,且「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故原告112年2月1日至3月1日及112年7月12日至9月1日期間中斷投保,於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加保時,應繳納l12年2月、7月及8月之保險費。而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為826元,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中斷投保期間三個月之系爭健保費(826×3=2478),並無違誤。
㈢原告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與元智大學之工作時數不能合併計算:
⒈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與元智大學不但是不同之投保單位,對原
告而言也是屬於不同之雇主,此觀原告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契約約定「乙方(原告)同意依甲方(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聘僱條件受聘於甲方」,可證明契約期間之l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10日,原告確實受雇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自不能與元智大學之工作時數合併計算。
⒉至於原告主張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實習,職稱為工讀生,非實
習生云云,與本件爭執無關;故重點不在職稱,而在原告有無受雇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契約第4條不但約定薪資,第5條更約定「在職期間享有勞工保險、勞工退休薪資。」則原告在職期間,其雇主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實無疑問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⒉健保法第10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四、第四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六、第六類:(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⒊健保法第30條第2項: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⒋健保法第91條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⒌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項: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第一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先照額繳納,第二類、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先彙繳實際收繳之保險費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l12年
7月31日健保北字第Z000000000號函抄本(原處分卷一第1頁)、原告投保歷史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1-23頁)、元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元智人字第112000l080號函影本(下稱元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28頁)、元智大學l12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4日、17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原處分卷一第29-32頁、第33-94頁、第95-102頁)、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繳款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卷一第110-111頁)、被告112年l1月24日健保北字第Z000000000號函抄本(原處分卷一第112-11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3-114頁)、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字第1101260048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25頁)、元智大學校外企業實習合約書(下稱系爭元智大學合約,原處分卷一第92-93頁)、安候會計師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二第95頁)、安候會計師事務所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安侯契約,原處分卷二第96-97頁)、本件審定書(原處分卷二第98-10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三第128-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1.健保法第1條業已明確揭示,健保基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健保投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即負有按健保法規定之所屬身分類別參加健保及負擔健保費之義務,且不得有中斷投保之情形。參加健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惟保險對象有不依健保法規定參加健保時,被告自得依健保法第91條規定,依職權對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投保並補徵健保費,以保障保險對象之權益。
2.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原由鴻騰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l12年2月1日轉出後,除自112年3月l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轉入由元智大學申報原告投保外,其餘期間未以適法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至112年9月1日原告始轉入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故原告於l12年2月、7月、8月期間有中斷投保(下稱系爭中斷投保期間)等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歷史資料原告投保歷史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1-23頁)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中,應繳納112年8月健保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既未依法為加保及繳納健保費事宜,則被告依上開查得之資料,而依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91條等規定,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六類第2目(地區人口)計算原告於系爭中斷投保期間加保原應補收之系爭健保費,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補繳系爭健保費,於法自無違誤。㈣原告雖仍爭執原處分命原告繳納l12年2月及同年7月健保費部分,然:
1.關於112年2月的健保費:⑴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
函(下稱84年7月4日函釋)「貴局所擬下列部分工時認定原則,同意照辦:(一)每個工作日到工者,無論每日工作時數若干,均視為輪派定時到工之勞工,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二)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其每週工作時數滿12小時以上(含12小時),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三)同時於2個以上單位工作之員工,如符合前2項要件者,得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危險性較大之投保單位投保。(四)不符合上述之規定者,得以其他適當身分投保。」;次按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字第1101260048號函(下稱110年2月20日函釋):「有關貴署所報針對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示補充解釋如工作期間達1個月以上者,其工作時數如平均每週時數達12小時以上,亦視同專任員工,應由雇主為其投保……」(原處分卷一第125-126頁)。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衛生福利部函釋乃為健保法第4條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所發布,其對健保法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健保法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⑵查原告於l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10日(共計26日),受雇
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工讀生之職務,且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9日共計實習9日為72小時等情,有系爭安侯事務所契約及元智大學l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上開事實可認原告於112年2月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僅實習工作9日,故就112年2月之工作日而言,應屬84年7月4日函釋所指非每個工作日到工之情形,另原告受雇於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期間共計26日而未滿1個月,依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亦無從以原告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達12小時以上,即認原告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專任員工而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原告投保,至系爭手冊有關企業實習與一般計時打工的性質不同之宣導說明,並無礙於原告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安侯事務所契約而成立僱傭關係及原告之實習工作屬部分工時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應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為其投保112年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應屬無據。
⑶又原告於112年2月間擔任元智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暨會計
碩士班工讀生,工作時數小計12小時,為2月15日、2月22日工作時數各6小時等情,有元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函在卷可參,是依84年7月4日函釋及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原告於112年2月間在元智大學應屬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且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亦未滿12小時,原告自非屬元智大學之專任員工而應由元智大學為原告投保。又原告與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間成立僱傭關係之工作時數,因契約關係之主體不同,亦無從合併於元智大學之工時計算,故原告主張應由元智大學所為其投保112年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實無足取。
2.關於112年7月的健保費:原告於112年7月間於元智大學工作時數小計17小時,為7月5日(工讀7小時)、7月12日(工讀3小時)及7月26日(工讀7小時)等情,亦有元智大學l12年l0月26日函在卷可佐,是依84年7月4日函釋及110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原告於112年7月間屬非每個工作日到工者,且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亦未滿12小時,原告當非可視為元智大學之專任員工而得由元智大學為原告投保,且元智大學已於112年7月12日辦理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即退保(原處分卷一第21頁),依健保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元智大學自無庸繳納原告退保當月即112年7月之健保費。原告雖主張於112年3月至同年0月間為元智大學之長期工讀生,元智大學亦有為原告投保上開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故應平均計算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工讀時數,並據以認定元智大學應為原告投保112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云云。惟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7月之工讀時數共計為98小時,此有元智大學112(年)月份工讀生工讀時數總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一第27頁),經平均計算原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每週之工時應為3.92小時(計算式:98小時÷25週=3.92小時),尚未滿每週12小時,自不影響原告112年7月間之工讀屬部分工時且平均每週工作時數未滿12小時之認定,亦核與原告是否為長期工讀生及元智大學為原告投保112年3月至同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等情無涉,且原告於112年3月至6月間每月之工讀時數即薪資亦非固定,原告主張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勞基法第2條第4項規定計算投保金額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應由元智大學所為其投保112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