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日威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宗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簡字第95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為原告陳日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就兩造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因思覺失調症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住院,其因自理能力有限,需他人監督,不時有不適切行為,對問話僅可於一開始短暫切題,單獨到庭應訊之能力有限;又原告因上開疾病先後於108年1月18日、113年5月8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綜合等級為極重度、重度等情,此有為恭醫院114年5月21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307號函暨檢附入院病歷紀錄、114年6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362號函、被告114年6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40361537號函暨所附原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完整資料附卷可參;復依上開卷附病歷紀錄、鑑定資料可知,聲請人為原告之舅舅,為原告目前之主要照顧者、重要關係人,亦為原告之聯絡人,並據被告具狀表示原告生活相關事務皆由聲請人代理處置等情(本院卷第89頁);復依本院依職權查無原告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紀錄,亦無其父母或一、二親等內親屬在我國設籍之相關資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6月3日新院玉家軒三114司家聲331字第1149012619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原告戶籍資料、親等關聯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目前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遂行本件訴訟程序,經審酌聲請人為與原告關係密切之親屬,亦為原告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由其擔任原告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就聲請人提出「民事委任狀」欲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未合,不予許可,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