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字第95號11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日威特別代理人 李宗鑾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洪詒涵
鄭彥均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003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請求補發身障補助3月、4月、5月共3個月份身障補助款。」(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補發113年3月至同年5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下稱生活補助費),其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日,惟原告未於該有效期限屆滿前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亦未申請展延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已於113年2月1日失效,自113年2月起停止發給生活補助費;嗣原告以113年7月26日被告社會福利補助申復書,向被告請求補發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生活補助費,經被告以113年8月2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0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於113年6月間方才完成鑑定程序領取新證,故自113年6月起恢復發給生活補助費,113年3月至5月之生活補助費歉難補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患病致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長年在醫院住院治療,行政機關從未給予追蹤輔導,亦未於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至前通知及輔導原告辦理鑑定程序,原告固然未於效期屆滿前完成重新鑑定,亦未向被告申請展延註記,然被告本應基於法律規定提供原告相關社會福利措施,而非將責任推給原告,原告既已於事後重新鑑定,重新鑑定結果仍符合領取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被告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補發給原告113年3月至5月之生活補助費,使原告得無空窗期的享有相關權益。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補發113年3月至同年0月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原身心障礙證明效期為113年1月31日,被告已依規定於效期屆滿60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其辦理重新鑑定,惟原告延至113年4月16日始申請辦理重新鑑定,於113年6月始取得核發新證,且原告未於原證明效期屆滿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附具理由提出延長辦理期限申請,故原告原身心障礙證明自113年2月1日起失效,亦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經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相關權益之要件規定。以生活補助費之請領須具備身心障礙證明為前提,則原告於113年3月至5月間既未符合請領補助之資格,自無從補發該段期間之生活補助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原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新證、重新鑑定通知書、原告身心障礙資格及證明申請查詢資料(原處分卷㈠第1至6頁)、被告社會福利補助申復書(訴願卷㈠第1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㈠第17至19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㈠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第2項)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第3項)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第4項)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第2項)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2、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還。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第2項)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第3項)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7條規定:「(第1項)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2項)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3項)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生活補助費。(第4項)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或停發生活補助費。(第5項)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㈢、經查:
1、原告原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日,於該有效期限屆滿前,並無向被告申請展延重新鑑定期限或註記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相關權益之情形;嗣於113年4月16日申請辦理重新鑑定,經完成鑑定後,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核發新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原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新證、重新鑑定通知書、原告身心障礙資格及證明申請查詢資料(原處分卷㈠第1至6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是原告原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自113年2月1日起失效,復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重新鑑定期限、經被告註記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相關權益,則原告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間,即難謂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發113年3月至同年0月生活補助費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於該段期間並不具備「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要件,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誤。
2、至原告主張其於事後重新鑑定之結果仍符合領取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被告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補發給原告113年3月至5月之生活補助費,使原告得無空窗期的享有相關權益云云。惟觀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1項係規範身心障礙者於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等待期間有關本法各項權益之保障;而身心障礙者經重新鑑定後,其障礙等級變更(程度變輕或變重),將會影響所領取各項補助之金額多寡,為符合公平原則,爰於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與福利資源有效分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展延重新鑑定期限、經被告註記暫以原證明繼續請領生活補助費,原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失效後,已不符合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使原告得無空窗期的領取生活補助費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於113年3月至同年5月間,並不符合請領生活補助費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