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7號11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卓詠堯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黃千碧儲良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宣介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建隆,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間據報偵辦詐欺取財案件,查得部分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新竹縣竹東鎮,遂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9月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4年1月6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⑴原告係因誤入訴外人「李建沐」(下稱「李建沐」)之
桃色陷阱,認為自己係與「李建沐」交往,乃誤信「李建沐」佯稱「其車禍受傷,需向友人借款應急,因該友人在臺灣,需請原告協助持該等款項購置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後轉與其」之事屬實,乃告知「李建沐」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並聽從「李建沐」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入泰達幣後,將購入之泰達幣轉予「李建沐」。因一般人面對愛情時之理性判斷能力難免降低,故原告因此誤信「李建沐」之說法,合乎常情。
⑵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控制權已
交付他人使用,或原告有何提供他人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堪認原告仍有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控制權,與「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況中信帳戶至遭警示凍結前,均為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益證原告始終握有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控制權,從未交出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控制權。
⒉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更因
聽信「李建沐」所言,而受有近新臺幣(下同)1,249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本身亦是遭「李建沐」欺騙之受害者,主觀上並無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⑴綜觀原告與「李建沐」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對話紀錄,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持續超過半年之期間,雙方幾乎每日聯繫,互動親密,可見對於原告而言,「李建沐」絕非甫認識之泛泛之交;且觀之彼此間所談論之話題,與一般熱戀交往之情侶無異,可見原告對「李建沐」已有相當之信賴,方會不加懷疑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是否可能遭「李建沐」不法利用,此由原告一再相信「李建沐」之說法,陸續籌借款項投入「李建沐」所稱之投資平台或資助「李建沐」,亦可佐證。
⑵況查,本案原告亦受有近1,249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既
會因誤信於「李建沐」之說法而交付自身財產,足見原告當時已陷於錯誤,對於「李建沐」之說法全然未加懷疑,更可證原告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明確認識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提供理由係
為協助「李建沐」收受其友人之借款,然「李建沐」之友人可逕將借款匯予「李建沐」,毋須透過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兌換為泰達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協助行為」除與常情相悖,因並非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亦為常見之洗錢犯罪手法,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理由顯未具正當性;另本件確有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其收受及轉匯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足以造成金流不透明情事,故被告依據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原告與「李建沐
」素未謀面且從未確實查證對方姓名、年籍等詳細資訊,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李建沐」使用,原告顯然知道並有意將自己帳戶交出,故難謂主觀上無故意;另本案原告明確認識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礙難謂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免其責任。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已昭示原告行政法上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同法第15條之2<下稱修正前系爭規定>移列而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於警詢時說明甚詳(本院卷第175-178頁),且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35頁)、原告與「李建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58頁、第319-320頁)、原告與「李建沐」間之LINE文字訊息列印紙本(本院卷第71-124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依修正前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之要件。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原告自承,其先前並無交易泰達幣之經驗(本院卷第177頁
),未曾查證「李建沐」之個人年籍資料,僅與「李建沐」通話、傳送照片或影片(本院卷第311-312頁),其係為協助「李建沐」收取友人借款,乃依「李建沐」之指示,以系爭帳戶收受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交付予「李建沐」,進行不詳金流之款項收付(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舉形同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建沐」使用,原告實質上已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原告與「李建沐」素未謀面,其間互動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顯示,雙方多數溝通內容均為「李建沐」央請原告購買泰達幣後轉予「李建沐」之相關事宜,原告甚且不知「李建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以雙方接觸期間及溝通內容綜合觀之,足認原告欠缺對「李建沐」之基本認識,遑論就「李建沐」之生活及品行狀況有何具體認知,自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再者,原告為「李建沐」所為之處理他人金流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且個人申辦帳戶亦非難事,如有處理個人往來金流之需求,理應使用自身申設之帳戶,以確保款項收付之順利進行,當無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之必要,蓋若委由他人代為處理金流,尚需承擔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得理解之常識。綜上,原告於別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上揭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確有「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㈤而原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係擔任技術員
(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金流處理流程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乙節,當有辨別能力,足認原告就何種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暨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未合常情等節,均有充足之判斷能力。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本應注意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且原告行為時,明知其與「李建沐」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又非不能判斷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悖於常情,詎其未合理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輕信對方所言,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過失。又原告縱對「李建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並無認識,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即無庸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縱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毫無預見,亦與其本件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涉。再者,原告固主張其發覺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業已報警處理,並提出報案證明為佐(本院卷第59頁),惟此一行為,可能僅為原告事後彌補、停損之舉,無法逕以此節,推認原告行為時並無過失,且此節與本件其餘卷證資料綜合研判後,仍無從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