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8號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家慧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訴訟代理人 黃俊翰
黃千碧儲良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宣介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建隆,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間據報偵辦詐欺取財案件,查得部分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新竹縣竹北市,遂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然原告並未到案,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9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14年1月6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實乃Instagram暱稱「晰」,LINE暱稱「晰綺」之訴外
人(下稱「晰」)主動聯繫原告,表示能為原告介紹於交易所協助客戶認購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合法工作,並提供ACE王牌交易所訊息,使原告查證後確信為真,遂下載ACE交易所、Rybit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應用程式並註冊為會員。「晰」復告知原告聯絡LINE暱稱「Jack Chen」之訴外人(下稱「Jack」),由其引導原告進行認購交易。原告與「Jack」進行接洽後,其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協助客戶交易,原告考量虛擬貨幣交易現已非常普及,且虛擬貨幣交易應用程式外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之處,又原告因甫經車禍無法工作,急需生活費,方未察覺遭詐騙集團利用,誤信工作內容為合法,繼而提供系爭帳戶。是以,難認原告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得以預見。
⒉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目前還在原告保管當中,原告沒有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Jack」係向原告介紹下載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是買賣泰達幣的交易所,「Jack」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原告將系爭帳戶的錢操作轉至該應用程式中以購買泰達幣,購買的金額也是由「Jack」告知。不是由「Jack」自己操作上揭流程的原因,「Jack」稱是因為他新接的客人太多了,需要原告幫忙處理。
⒊另原告於112年11月9日發現系爭帳戶遭到警示,旋即於隔
日報案處理,倘原告對於交付帳戶之行為恐助長詐騙集團犯行已有預見,當不欲此事為人發覺,衡情實無可能甘冒被追訴之風險通知警察機關,足見原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一事乃陷入詐騙集團之詐術設局中,亦屬詐欺之被害人,主觀上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原處分係在其未到案說明之情形下作成,然其未曾收受通知,行政程序顯有瑕疵。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⑴本件原告自知其有提供其系爭帳戶之行為,提供理由係
為協助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認購交易,然此「協助行為」與常情相悖,且非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理由顯未具正當性;另本件確有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其收受及轉匯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足以造成金流不透明情事。
⑵本案原告明確認識其有提供其系爭帳戶之行為,礙難謂
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原告與「Jack」素未謀面且從未確實查證對方姓名、年籍等詳細資訊,不知「Jack」之真實身分,即依其指示多次之匯款行為,雖然原告主張未將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但原告對系爭帳戶的使用,已經沒有自主決定的意思,等同將系爭帳戶的控制權交給他人,故難謂主觀上無故意。
⒉原告本身先前即涉及詐欺案件,縱然無罪,原告對提供帳
戶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情,難認無法預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同法第15條之2<下稱修正前系爭規定>移列而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8頁)、原告與「晰」於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處分卷第31-43頁、第57-58頁)、原告與「Jack」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處分卷第45-55頁)、竹北分局113年11月16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5258號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3-75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處分卷<不可閱覽>第33-40頁;於114年12月29日經被告當庭同意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52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依修正前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之要件。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原告自承,其先前並無交易泰達幣之經驗,未曾查證「晰
」、「Jack」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與「晰」、「Jack」實際見過面(本院卷第150頁),其係為賺取收入,乃依「Jack」之指示,以系爭帳戶收受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交付予「Jack」,進行不詳金流之款項收付(本院卷第11-13、86-8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舉形同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Jack」使用,原告實質上已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原告與「晰」、「Jack」素未謀面,其間互動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雙方主要溝通內容為泰達幣買賣事宜,頻繁接觸期間短暫,原告甚且不知「晰」、「Jack」之真實姓名為何,欠缺對「晰」、「Jack」之基本認識,遑論就其等之生活及品行狀況有何具體認知,自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再者,原告為「晰」、「Jack」所為之處理他人金流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且個人申辦帳戶亦非難事,如有處理商業往來金流之需求,理應使用自身申設之帳戶,以確保款項收付之順利進行,當無付費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之必要,非但成本增加,且尚需承擔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得理解之常識。綜上,原告於別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以上揭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確有「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㈤而原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經驗係於科技業廠
區擔任作業員(年資約8年),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金流處理流程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乙節,當有辨別能力。且原告自陳其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假交友、工作、投資、涉及刑事案件等名義行騙(本院卷第150頁),其復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主觀犯意,乃以109年度易字第70號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上開判決書及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1-199頁)。綜觀上情,足認原告就何種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暨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未合常情等節,均有充足之判斷能力。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本應注意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且原告行為時,明知其與「晰」、「Jack」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又非不能判斷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悖於常情,詎其未合理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輕信對方所言,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過失。又原告另主張其對「晰」、「Jack」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並無認識,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即無庸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系爭規定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縱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毫無預見,亦與其本件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涉。再者,原告固主張其發覺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業已報警處理,並提出報案證明為佐(本院卷第207頁),惟此一行為,可能僅為原告事後彌補、停損之舉,無法逕以此節,推認原告行為時並無過失,且此節與本件其餘卷證資料綜合研判後,仍無從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收受到案通知。惟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竹北分局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已以112年11月3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5662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竹北分局偵查隊就其所涉詐欺案件到案說明,系爭通知書並載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應帶本通知書及國民身分證準時報到」等旨,業已載明詢問目的、時間、地點、不得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而系爭通知書於112年12月6日由原告本人署名簽收,此有系爭通知書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處分卷第1-3頁)。是以,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原告主張上開署名係由他人偽造,其並未實際收受系爭通知書,然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依原處分之理由,於訴願程序繕具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5-61頁),已有向被告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並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依照上述說明,應認原處分縱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嗣後亦已補正。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