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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字第90號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欣利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浩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23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張○志(下稱張君)委任,代為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K君(全名詳卷)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相關事宜。嗣勞動部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95834號函(下稱113年1月11日函)廢止K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張君應自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K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手續,或徵詢K君同意後,於上述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事宜。惟K君直至113年2月4日方始離境,已逾113年1月11日函所定期限。被告審認原告受張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張君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2823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即已告知K君須於1月26日前離境,當時K

君即表示已購買返國機票,原告並不知K君未如期離境,原告亦未受張君委託辦理K君出國事宜。

⒉被告未依聘僱辦法及就業服務法規定裁處張君,即逕予裁罰

原告,有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6月26日勞職管字第0970510166號函釋意旨,係為違法處分。

㈡聲明:(本院卷第204頁)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6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就業服務法第34、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原告接受張君委託辦理聘僱K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即已包括安排K君入出國事宜,且依原告與K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原告與K君有聯繫訂機票事宜。被告本有裁處權限,進行行政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之事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57條第9款,係立法者鑑於雇主多不諳招募外國人應遵守之法令規範,乃責由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善盡受任事務,避免雇主觸法。又聘僱辦法第69條之規範意旨,在避免聘僱期限屆滿之外國人滯留國內造成治安隱憂,不容外國人之個人意願變更法律效果。原告身為專業之就業服務機構,深知上開法令規範目的,其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該當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

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及家庭看護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第19款、第20款、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⒉聘僱辦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第2項)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第3項)雇主應於前2項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國,或聘僱關係終止並經當地主管機關驗證出國者,不在此限。」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三、接受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之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所屬勞動局談話紀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函(本院卷第75頁)、勞動部113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張君113年5月21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離境備查輔助審核報表(本院卷第71至7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受張君委任辦理申請聘僱K君擔任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並於113年1月12日收受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函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函暨所附郵件投遞清單(本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準此,原告受張君委任辦理申請聘僱K君擔任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未於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函所定期限內辦理K君出國事宜,致使張君違反聘僱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臻屬明確。又本件辦理K君出國事宜既原告承辦人員張○○負責(本院卷第82頁),然該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準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洵然有據。又被告裁處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額,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受張君委託辦理K君出國事宜,惟依據張君

於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說明書(本院卷第65頁),其中明確表示原告「並未有疏於委任之情形」,倘若張君確未曾委任原告處理該事務,其理應於說明中明確指出原告為擅自處理,或釐清責任歸屬。然其並未如此表示,反而肯認原告於執行上無疏失,足以反映張君確已將K君出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負責處理。復依前開被告所屬勞動局之談話紀錄中記載:「(問:上開廢止函於113年1月12日送達,為何未於送達後14日內令K君出境,遲至113年2月4日始出境?)公司翻譯與移工對話紀錄可證公司確實有依勞動部來函辦理預訂機票令K君出境,但K君要求要自行跟網紅訂附加行李3個之機票,公司基於其個人權益未予拒絕,K君也向該網紅要求提供訂票證明寄給本公司,本公司配合提供地址,但網紅太晚提供證明,公司收到後才知登機日期為113年2月4日。」並參酌原告與K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曾詢問K君機票預訂情形,並要求K君提供訂票證明,足見其並非局外人,而係實際負責K君出國安排事務之執行者。此種出面溝通與協調之行為,倘未受張君之授權,原則上即無正當性,亦違常理。尤有甚者,涉外移工出境安排屬跨國事務,程序繁瑣,法律責任重大,非無權限之人所能擅自介入。是以,原告之具體作為已足以反映其係經張君委任,負責處理K君出國相關事宜,由此更可印證雙方間委任關係之存在。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3年1月18日告知K君須於1月26日前離境

,且K君亦表示已自行購買返國機票,故不知K君未如期離境云云。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其受任事務,包含協助外籍勞工依限出境之義務。該規定所賦予之係結果義務,並非僅為形式性之通知義務,亦即,受任機構非僅轉達資訊即足,而應確保受任事務實質完成,避免雇主因未盡法定義務而觸法。原告作為受雇主委任之專業就業服務機構,於聘僱關係終止後,即應主動掌握出境進度,確認外籍勞工實際離境之航班資訊及時程,確保其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出國。原告於K君表示已自行訂票後,自應查核其機票內容與離境日期是否在期限內,其僅憑K君片面說詞,顯係怠於履行受任義務。此外,縱使原告係因雇主張君配合K君之個人請求未依限出境,然原告作為受任機構,對雇主應負有積極溝通與輔導之責,應向其清楚說明若未依限辦理出國將可能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風險,並應採取具體措施協助其履行法定義務。若張君仍執意不依建議行事,原告自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或採行補救措施,而非坐視不管。準此,原告既未查核K君離境資訊,亦未證明有積極追蹤與處理作為,更未採取任何補救機制以防止違法結果發生,顯未善盡受任事務,並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6月26日以勞職管字第0970

510166號函釋,主張主管機關未先對張君為裁處,卻逕行對原告處罰,屬違法處分。惟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要求就業服務機構(即仲介公司)應負起積極、主動之管理與執行責任。若仲介公司因疏忽致使雇主違法,該公司即應為受裁罰之主體。再者,仲介公司與雇主為分立之裁罰對象,並非互為前提,亦無擇一處罰之限制,主管機關得依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對涉及違規之主體進行裁處。至於仲介公司是否構成違規,應視其是否善盡受任義務及注意義務作為判斷標準,並不以雇主是否先受處分為前提。本件原告受雇主委任,負責辦理K君出境事宜,然未能確保K君於期限內出境,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此一結果顯係因原告怠於履行委任職責所致,依法自應受罰。至於原告所引援之前揭函釋,並無明示必須先處罰雇主,始得處罰仲介公司,且該函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對法律或命令所作之解釋,並非法規命令,對本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原告援引前開函釋內容,尚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