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景龍江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段6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草長逾50公分汙染環境之情形,乃以113年9月5日新北環衛永字第113176783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113年9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50公分,未改善完成,為違反之日回溯前1年內第4次違規,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1001278925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附表1項次13規定,以113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亦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重新審核相關事證後自行撤銷原處分,此有被告114年4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765277號函(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佐,是原處分於本院審判中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該處分既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有關原處分之實體爭執自無庸再予論究。
三、另原告於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乙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訴訟部分已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逕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告追加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分,亦無從為勝訴之判決,自應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及訴之追加均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