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續收字第960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邱耀雍(兼送達代收人)
丁瑞昌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HARKJIT KUSHWAR(尼泊爾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ARKJIT KUSHWAR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㈠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11月25日
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涉及刑事事件,進入司法程序,依法通知司法機關未滿法定通知期程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㈡受收容人固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至115年4
月7日止,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逾期居留時間長達5817天,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且受收容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限制出境處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續予收容必要。
㈢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
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