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黃德生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99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後於113年10月17日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嗣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SI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6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甘,遂對前審判決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前審判決適用處罰條例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l09第2項第2款
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條款完全與事實大致不符,違反行政訴訟27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騎乘機車上並沒有雨刷方向盤倒車功能,主觀上亦有突發狀況而閃避車輛,內車道回外車道有使用方向燈,實難認原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遽令其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原告主張應予免罰。
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密錄器影片有經過刪減,是沒有連續的,員警攔停是先實施酒精感測器吹測攔查,原告主張員警是不當攔查,員警提供的影片被處理過動過手腳,不完整刪除影像重大影響判決,是法院判決書中嚴重瑕疵。
㈢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法無明文規定需施打方向燈幾分鐘幾秒幾下,影片拍攝車牌
號碼是完全無法辦識之情形,何能認定原告有違規情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合理懷疑員警要抓酒駕隨意開一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不當盤查在無告示牌地設攔檢點。原告正常行駛,有使用方向燈因障礙亮度不夠無法發揮到極致,而被陽光折射下誤判,原告如果很快就切進去另一個車道或許閃爍次數少遭誤以為沒打方向燈。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狀態個案事實認定。
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閃避前方公車有使用方向燈,後來又切
進外車道,因速度有點快就進到另一個車道,但輪子並沒有卡在線上,如果是塞車的情況下方向燈就要一直持續到切換進去另一個車道才可能停止閃爍,員警先以違反人權實施酒精感測器吹測,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禁止使用該證據,故舉發員警攔查過程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遭攔查前舉發員警確實知悉其有交通違規事實,舉發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遭架空,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無權要求原告違反處罰條例42條規制效力,不應賦予證據能力等語。
㈣聲明:1.前審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l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略以:員
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㈡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l13年l0月16日l0時13分許,騎乘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區間路段外側車道,為超越前行車輛而連續於外、內側2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等情狀,為後方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員警本於職權攔停稽查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舉發在案。
㈢有關原告主張警方必須使用蒐證影像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
影片(檔案名稱:影片中第一秒他就在我正前方.mp4,影片時間10:12:00至08秒),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l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㈣有關使用方向燈之時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有
明確規範,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況時,依法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四、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引用處罰條例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l
09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與事實不符,違反行政訴訟273條部分:
按前審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之判決理由,核與再審原告所稱之機車上沒有雨刷、方向盤及倒車功能等情節無涉;且再審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亦將再審原告有突發狀況而閃避車輛,內車道回外車道有使用方向燈之同一主張列為上訴理由,經原確定裁定於判決書第2至3頁敘明相同意旨並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見高行卷第44-45頁)。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未指明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形式上即核與其所指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相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前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有經過刪減,沒有連續之情,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難認可採;且再審原告於前審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亦將採證光碟影片內容有經過刪減,沒有連續之同一主張列為上訴理由,經原確定裁定於判決書第2至3頁敘明相同意旨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見高行卷第44-45頁)。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4款之規定未合,其將之列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㈤就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前審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所謂「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前審判決之內容,或前審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之疑義,業經前審於114
年3月13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在卷,並經前審判決敘明判斷認定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亦將採證光碟影片內容有疑義之同一主張列為上訴理由,經原確定裁定於判決書第2頁敘明相同意旨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見高行卷第45頁)。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4款之規定未合,其將之列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9、14款等再審事由,分別有如上所述不合法情形,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或係執與前審訴訟程序及前審判決上訴時雷同,且經前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陳詞,或以一己之見指摘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有所不當;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4款等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